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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德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閔俊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111年度執字第68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閔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3月,其中編號1至4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閔俊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01.25(2次)、110.02.22(2次)、110.03.04 110.01.27 110.02.24(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0.12.07 110.12.07 110.12.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6 111.03.16 111.03.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12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00.04、110.03.05(3次) 110.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0.12.07 111.02.0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6 111.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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