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莉菁劉育綾王怡蓁

聲請人
即被告
全志廷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殺害被害人,事後被告並未破壞或隱匿犯罪現場,更偕同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主動至西屯派出所自首,並與員警一同返回案發現場蒐證,足徵被告係誠摯面對司法,應無逃亡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希望能有機會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所犯係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表達冀求死亡之訊息予被告之兄長(見本院聲字卷第1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明確表示本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26頁),更供稱知道自己犯了大錯,清楚所犯之殺人罪為重罪而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6頁),可認被告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其日後基於相同之動機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本院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罪,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陳有關對被害人家屬行損害賠償之事由,固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填補至關重要,惟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