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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莙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67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2月8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5日至 108年2月26日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2號(編號1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2號(編號1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2號(編號1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8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2號(編號1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2號(編號1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2號(編號1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2月25日、 ②108年2月27日、 ③108年2月27日、 ④108年2月27日至108年2月28日、 ⑤108年2月27日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均108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7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79號(本件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