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游秀雯林依蓉江宗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莙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由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再依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分持上手所交付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ATM領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再將提領之詐欺所得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查知領款之人係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ATM領得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他人等語,惟否認有何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開通訊行,曾永安向伊購買行動電話及網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至15萬元,伊一再催討款項,曾永安要伊幫忙提領其公司貨款,才能在月底結清欠款,伊心急下依曾永安指示提款,不知所領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一、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ATM領得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少連偵卷第69至71頁、第76至80頁、第436至437頁,高警卷㈠第137至140頁,偵19237卷第432至435頁、第496至497頁,本院卷第160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己○○、丁○○、庚○○、丙○○、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65至267頁、第280至282頁、第307至309頁、第345至347頁、第238至23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己○○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簡訊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73至275頁);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申請書、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85頁、第287至288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庚○○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簡訊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50至35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第240頁);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95頁、第327至329頁、第357至360頁,本院卷第19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237卷第211至212頁,少連偵卷第261、303、333、337、363、第367至368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被告所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舉動,顯背常情,其理應知悉所提領者非來源正當之合法款項,而係詐欺犯罪所得:

㈠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陳當時經營通訊行(見本院卷第158頁),並非毫無經商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資產為商業組織經營命脈,現金或活期存款又係商業往來間最有力支付工具,鑑於現金不記名、易於流通特性,商業組織對自身資金流動無不關注、層層設防,豈有將商業組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外部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要求該人提領公司貨款之理;況且,持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所能取得之物,不因相異之人提領有所不同,綜此,被告實無聽從曾永安指示,代曾永安提領其公司貨款之理。

㈡再者,除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外,被告另案因擔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整理該另案判決被害人匯款時間、受款帳戶、被告領款時地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觀諸附表一、二內容,可見11名被害人各自匯款後,快則7分鐘,慢則1小時,被告即持金融卡至相應金融機構ATM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分在3處相距不遠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於108年2月26日及28日凌晨時分,均曾外出提款等情,據此可歸納被告行為特徵係在被害人匯款後,迅速趕至「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ATM,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如匯款金額超過每日提領上限,則於每日提領上限重置之翌日凌晨0時左右再度提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108年2月28日提領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2月26日提領部分),核與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竭力爭取時效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務求最大化保留犯罪所得,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致受款帳戶遭凍結之任務相符。設若被告認知所提領者係來源正當之合法款項,則其理應以斯時經營之通訊行業務為優先,閒暇時再就近為他人提領款項,何能於通常營業時間、在不同地區(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6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7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6分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密集提領款項;又何必在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凌大海所匯款項時,在相距不遠之3處ATM分開提款,以及在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提領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在2間「7-11便利商店」分開提款,無謂浪費移動時間;更無庸在行人稀少之凌晨時分,外出提領大筆現金在身(2月26日凌晨時分提領金額為30,000元、2月28日凌晨時分提領金額為200,000元),徒增無謂風險,由此種種異常之處,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領者並非來源正當之公司貨款,而係詐欺犯罪所得。

三、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大體而言,須先有金主出資,進而募集成員、架設機房、購入個人資料,詐得款項後,再由水房、車手將之層層轉匯後領出,各階段環環相扣,故參與犯罪人數必定超過3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領款項會交給2個女生及1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就參與詐欺犯罪人數超過3人一事有所認知。

四、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錢皆係受詐欺取財而交付,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亦可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他人指示領出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其所為已然製造一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造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五、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陳金滿,待證事實為曾永安與被告相識,並與被告有行動電話交易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之緣由,在於被告為他人提款之行為本身、提款時地均有違常情,此緣由不因被告與曾永安有無行動電話交易而異,故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732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併辦不過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因貪圖優厚報酬(詳後述),即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實值非難,而被告擔負之分工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雖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仍屬詐欺取財流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

㈠被告擔任車手報酬為按日領取現金5,000元一情,業據證人曾永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警卷㈠第159頁),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28日所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因被告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惟被告於108年2月27日擔任車手所得報酬5,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獨立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已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而失其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過程 交付財物之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08年2月24日下午1時,冒稱係己○○姪女,撥打電話聯絡己○○詐稱:欲借款軋票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郵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13分 100,000元 開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60,000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39分 同上 40,000元 2 丁○○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冒稱係丁○○友人,撥打電話聯絡丁○○詐稱:欲借款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農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51分 150,000元 同上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60,000元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同上 60,000元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 同上 30,000元 3 庚○○ 108年2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冒稱係庚○○前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庚○○詐稱:欲借款軋票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44分 85,000元 開立於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85,000元    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27分 30,000元 同上 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30,000元 4 丙○○ 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冒稱係丙○○連襟,撥打電話聯絡丙○○詐稱:需借款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18分 150,000元 開立於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銀」 120,000元       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30,000元 5 戊○○ 108年2月26日晚間5時55分許,冒稱係戊○○友人,撥打電話聯絡戊○○詐稱:欲借款軋票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銀承德分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39分 100,000元 開立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 30,000元       同上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姚素梅 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開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41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路郵局」 60,000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42分58秒  60,000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44分21秒  30,000元     108年2月26日凌晨0時27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60,000元     108年2月26日凌晨0時28分57秒  60,000元     108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19秒  30,000元 2 李家弘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 開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38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60,000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39分25秒  40,000元     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49分4秒  50,000元 3 陳清池 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 開立於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2分3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銀北屯分行」 30,000元     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3分25秒  30,000元     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4分27秒  30,000元     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23秒  10,000元 4 凌大海 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06分4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 20,000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2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20,000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39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北屯二店」 10,000元 5 陳清萍 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 開立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29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50,000元 6 易麗雲 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開立於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15分24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