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喬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10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喬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喬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喬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年1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共為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1年5月(共2罪)、1年7月、1年9月、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6日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 判 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0年2月20日 110年7月14日 備 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6號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0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7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4月(共4罪)、1年6月(共2罪)、1年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6日 備 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06號【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