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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訴人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喬暉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洗錢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林佳歆遭詐騙之款項,經李俊岳提領後,透過蘇力威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文邕」,款項來源一目瞭然,未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原判決論以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李俊岳、蘇力威及馬晟鈞,以調查該詐欺所得款項是否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有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正當工作,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新臺幣2萬985元,情輕法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亦屬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自白,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林佳歆遭詐騙所得款項,以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稱不知構成洗錢罪之辯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推由李俊岳前往提款,再輾轉經由蘇力威及上訴人交付集團成員「文邕」,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非僅止單純詐欺罪之取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原審因認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有期徒刑 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最低度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八、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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