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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偉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傑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參加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其3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年籍均不詳之「威而鋼」、「文邕」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中,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甲○○,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定期轉帳云云,使甲○○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85 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中。得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威而鋼」即指示李俊岳提領贓款,李俊岳及馬晟鈞再乘坐由蘇力威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李俊岳獨自在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 萬元,李俊岳並於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上「阿拉丁KTV 」外之停車格,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蘇力威,再由蘇力威將款項轉交戊○○,戊○○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 旁邊路旁,並當場將款項轉交「文邕」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274 至298 頁;原審卷第73、246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證述詐欺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警卷第376 至386 、396 至402 、418 至426、442 至452 、476 至486 、514 至526 、574 至57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378 、394 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560 至562 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警卷第5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82 至5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84 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586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88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雖另辯稱: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云云(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戊○○行為時年逾26歲,非無知識或資力不足之人,不知向律師諮詢或無資力聘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而被告戊○○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係不法之行為,仍於上開時、地,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蘇力威轉交之詐欺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文邕」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戊○○、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威而鋼」、「文邕」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交付「文邕」,則被告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又非「首次」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戊○○與參與犯行之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威而鋼」、「文邕」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被告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戊○○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固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上開層層轉交領取之詐欺款項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戊○○所轉交之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詐欺所得,已詳述於前,故上開款項既然是前置之特定犯罪加重詐欺所得,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戊○○上開被訴特殊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原審判決雖就此部分疏未說明,而微有瑕疵,然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結果,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部分):原審以被告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不沒收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 頁第9 至31行、第9 頁第1 至1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本哥」、「財哥」)與呂元傑(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柏」之人約定,丁○○每介紹一人加入詐騙集團,便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額之百分之0.7 ,由丁○○與呂元傑對分。丁○○乃於107 年10月16日,引介戊○○加入詐騙集團中,丁○○、戊○○遂與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後3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甲○○,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書失誤設為定期轉帳等語,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寮郵局,匯款2 萬985 元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待甲○○匯款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綽號「威而鋼」之男子即指示李俊岳提領贓款,李俊岳及馬晟鈞再乘坐由蘇力威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推由李俊岳獨自在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 萬元,李俊岳並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上「阿拉丁KTV 」外之停車格,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蘇力威,再由蘇力威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綽號「傑哥」之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漏列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戊○○之警詢陳述、共同正犯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之警詢陳述、告訴人甲○○警詢指述、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參與這個詐欺集團沒有錯,但107 年10月18日前案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跟這個詐欺集團聯絡,本件是107 年11月15日詐欺集團去做的,我不知道他們有去領錢,也沒有介紹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一)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丁○○(綽號「本哥」、「財哥」)與呂元傑(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柏」之人約定,丁○○每介紹一人加入詐騙集團,便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額之百分之0.7 ,由丁○○與呂元傑對分。丁○○乃於107 年10月16日,引介戊○○加入詐騙集團中等語,已敘及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所犯法條欄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漏列法條。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亦敘及此部分犯行(原判決第1 頁第16至21行),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本案被告丁○○係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繳交上手之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第7 頁第22至29行),足認原審亦已就此部分審判,雖原審判決所犯法條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僅係原判決對於該行為所作如上論述評價是否適當之問題。故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認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107 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是跟丙○○去,是丁○○介紹我們認識的云云(警卷第280 至282 頁),惟證人戊○○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是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丁○○只是介紹我認識丙○○,是丙○○叫我去收錢等語(原審卷第73、175 至188 頁),是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而被告丁○○僅介紹戊○○與丙○○一同吃飯,並未介紹戊○○加入詐欺集團,丙○○事後單獨找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1 至201 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丁○○辯稱:沒有引介戊○○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等語,即堪採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招募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被告丁○○、戊○○加入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07 年10月16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蓮、陳輝煌、李中原、王美惠、吳綉滿、林碧玉、陳淑妍、邱靜宜、林秀樺、楊秀月、蔡蓮春、謝勝德、鄭其和、沈銀柳、林麗萍、江微音、洪永晴等人詐取財物,至107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於107 年6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而本件係發生於前案被查獲之後,自須有積極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共同再犯本件犯行。

(四)檢察官所舉之同案被告戊○○之警詢陳述、共同正犯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之警詢陳述、告訴人甲○○警詢指述、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論據,僅能證明被告戊○○、共同正犯李俊岳、蘇力威、馬晟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後領取款項,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文邕」,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並不以證明被告丁○○於前案被查獲後,仍有參與本件詐騙甲○○之犯行。且被告丁○○參與前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排號碼3282-QC 號租賃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至109 年10月19日16時30分屆滿,有租任契約書足憑(警卷第210 頁),而本件共同正犯蘇力威用以供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蘇力威所有,亦據蘇力威證述在卷(警卷第482 頁)。倘若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核以其未繼續租賃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丁○○辯稱被查獲後即未參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呂元傑雖於於原審證述:是我叫丁○○幫我介紹人這樣,幫我找車手,丁○○幫我找的車手有丙○○、許原誌還有張竣生,丁○○在介紹丙○○、許原誌跟張駿生的時候,有大致上跟丁○○說一下這一團是在做詐騙集團,丁○○很清楚知道做的是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89 至195 頁);證人李俊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是戊○○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我稱呼丁○○為本哥;戊○○在該詐騙集團係擔任收水及送水之角色,物色車手頭並將工作機交付旗下車手頭使用,應該是擔任管理車手頭的工作;我是於107 年11月初下來南投縣草屯鎮找戊○○,由戊○○安排住處在南投市彰南路三段某處的招待所,住在招待所約1 個星期左右該名綽號「本哥」之男子前來該招待所,戊○○有介紹他的綽號叫做「本哥」,並聲稱本哥有水房相關的職缺,問我會不會相關的工作內容,當時我回答沒問題可以勝任,該綽號「本哥」之人就跟我說稍待幾個禮拜會安排我進入水房工作,並談到薪資為月薪20萬或抽成數8%,跟「本哥」表示我要以抽成數8%做為報酬等語(警卷第418 至426 頁,原審卷第227 至234 頁)。依此認定,被告丁○○縱有招募丙○○、許原誌、張竣生、李俊岳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亦為另行起意,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丁○○招募戊○○部分(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此部分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對象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遍查全卷,除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之供述外,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之警詢供述,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丁○○有上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示之罪撤銷,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檢察官及戊○○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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