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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69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啓權係權盛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將其自不詳地點取得之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等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先前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李龍通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貯存、堆置,估算堆置廢棄物體積達1,054立方公尺,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稽查人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啓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9頁),核與證人李龍通於警詢時、證人即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吳明焜、徐長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委託清運廢棄物關係人王丕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龍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宗(下稱1194號偵卷)第27-29頁;吳明焜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宗(下稱6964號偵卷)第39-41、91-92頁;徐長誠部分:見6964號偵卷第27-33、89-92頁;王丕森部分:見6964號偵卷第35-3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0739號函1紙、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列印資料2紙、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206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8月3日)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110年8月3日)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8月12日)2紙、廢棄物成分分析比例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3月8日)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110年3月8日)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3月15日)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110年3月15日)9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5月27日)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110年5月27日)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7月1日)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證照片(110年7月1日)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7309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年10月24日)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10年10月24日)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10月24日)2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權盛環保企業社)、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9407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206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954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權盛環保企業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宗(下稱6506號他卷)第3-4、5-8、9-10、11-13、15、17、19-21、25、27-55、61、62、63、64、65、66、67、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04號偵查卷宗(下稱8804號他卷)第3-4、5、7、8-9、10、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下稱8870號他卷)第3-4頁、1194號偵卷第31、53-55、97-98頁、6964號偵卷第65-66、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物清除至上開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不詳地點載運傾倒棄置之物品分別為廢塑膠、廢鐵、廢矽酸鈣板、廢木材、水泥瓦片、磚塊等物,此有廢棄物成分分析比例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6506號他卷第25、27-51頁),可徵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傾倒棄置之前開物件,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王啓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先後多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運至先前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竟擅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承租之土地,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廢棄物所在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尚未清除、處理上開土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工,目前從事環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確有收得他人交付清除處理費用20萬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107頁),就此部分款項,應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