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柔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20號),及移併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971號、第29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原記載「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二)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原記載「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更正為「嗣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而未產生金流斷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洗錢行為已屬既遂,惟告訴人乙○○匯入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帳戶便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產生金流斷點,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87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71號、第298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27-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又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附件一、三之犯罪事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亦非單一,所受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因疫情關係而無業,目前擔任早餐店員工,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就附件一、三所示告訴人丁○○、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遭詐欺正犯轉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就附件二所示告訴人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5萬元部分,因被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中,業如前述,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5萬元為洗錢標的,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詐欺正犯使用,是就該5萬元部分,被告仍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文、許景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嗣「阿宏」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經丁○○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阿宏」之人,讓「阿宏」之人經營賭博收取賭金,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本案詐欺情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丁○○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82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語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丁○○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8943號函暨職務報告 佐證丁○○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
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
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
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
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
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
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
,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
上易字第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
1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10
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
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伊
把本案兆豐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阿宏」之人用,
讓「阿宏」之人經營賭博收取賭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交付
帳戶資料予「阿宏」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
認識,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宏」之人,並容任對方
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按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丁○○為好友,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以獲取最少3%之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 20萬元(委請韋文榮匯款)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1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匯款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擷圖與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交易明細表 佐證乙○○遭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
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被害
人不同,但與前案之犯行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通訊軟體以暱稱「葉子」向告訴人乙○○陳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1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3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1年度金訴字第903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戊○○,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
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不詳帳戶提領一空。嗣戊○○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丙○○於警詢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有通知文件
在卷可稽。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所申設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4、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5、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擷取畫面1份。
6、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903號(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
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
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戊○○ 110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下旬 經由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思」結識告訴人戊○○後,佯稱經由「R3」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78萬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臨櫃匯款 110年9月28日13時38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5時15分許) 4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