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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乙○○住處,竊取乙○○之健保卡1張。甲○○竊得該健保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持上開健保卡,向大肚郵局承辦人員佯稱欲代領乙○○之五倍券,致大肚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經乙○○授權,故而將乙○○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券交付予甲○○。嗣乙○○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持其新申辦之健保卡至大肚郵局欲領取五倍券時,發現已遭領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立孝」,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立孝」及其所屬不詳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者於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聯繫張怡薰,佯稱可代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怡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同年1月24日晚間11時3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該等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怡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45070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冒領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記載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乙○○之包包(內有健保卡、信用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乙○○的錢包及信用卡,只有拿走健保卡等語,而卷內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竊取錢包與信用卡,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僅竊取告訴人乙○○之健保卡,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張怡薰,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上開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率爾為本件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張怡薰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或被害人張怡薰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怡薰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做鐵工、月收入約40,000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價值5,000元五倍券,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將該五倍券供個人花用,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語,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5,000元五倍券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告訴人乙○○所有之全民健保卡1張,為彰顯個人身分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且其亦非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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