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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鋒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加入綽號「小王美」(車手頭)、代號2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以Telegram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聽從「小王美」之指示,在領款當日先向代號2號之人拿取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成功提領帳戶內由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代號2號之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即可從中獲取提款金額1%之不法報酬。己○○即與「小王美」、代號2號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依「小王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於扣除1%報酬後,依指示交予代號2號之人收受後轉交其他成員以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乙○○、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庚○○、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詳細資訊列印擷圖、已登摺明細列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擷圖、通話記錄列印擷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列印擷圖、來電號碼列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列印擷圖、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地點監視影像列印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王美」、代號2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次提領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交予代號2號之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丙○○、乙○○、丁○○、庚○○、被害人戊○○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在交錢時會扣掉我的報酬等語(偵22665號卷第403頁、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949元【計算式:49萬4987元(即附表一提領總額欄加總之金額)×1%=4949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予代號2號之人收受再轉交予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時23分許,佯裝為「陶板屋客服」,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個資外洩,所以需要重整,需依指示操作讓個資恢復正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46秒 2萬9985元 江泓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20時57分57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15萬7072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8萬7000元,惟就超過15萬7072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1年1月11日0時5分5秒 4萬9989元  111年1月11日0時13分2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     111年1月11日0時11分47秒 1萬7123元  111年1月11日0時14分8秒 2萬元      111年1月11日0時19分24秒 2萬9990元  111年1月11日0時14分45秒 2萬元      111年1月11日0時27分49秒 2萬9985元  111年1月11日0時15分26秒 7000元         111年1月11日0時27分54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逢甲門市)        111年1月11日0時28分24秒 2萬元         111年1月11日0時28分56秒 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17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訂單誤設定成團體訂單多刷4筆,要協助做刷退的動作(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5時22分42秒 4萬9987元 宋秉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6日15時35分32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提領總額為11萬9974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2萬元,惟就超過11萬9974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1年1月16日15時26分33秒 3萬5019元  111年1月16日15時36分8秒 6萬元      111年1月16日15時28分19秒 1萬4989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倉儲」,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公司電腦被駭客入侵,以其名義訂購6筆交易多產生1萬1880元費用,需依指示前往ATM 、網路匯款輸入密碼的方式才能解除(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5時25分57秒 9989元 宋秉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6日15時26分54秒 999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2分18秒 1萬9985元  111年1月16日16時13分55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1萬9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2萬元,惟就超過1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 戊○○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9時1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公司錯誤將其設定成團體會員,會多刷1萬多元,可以透過操作ATM取消交易(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55分3秒 2萬9989元 許家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10分57秒 9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逢甲郵局) 14萬995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22萬元,惟就超過14萬995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1年1月23日14時0分13秒 2萬9997元  111年1月23日14時27分17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111年1月23日14時4分15秒 2萬9985元  111年1月23日14時28分4秒 1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19分55秒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8分20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3時55分3秒) 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9989元) 許家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19分28秒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石門市)          111年1月23日14時20分17秒 5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22時許,佯裝為「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後端作業系統造成重複扣款,要請銀行取消重複付款需依指示進行轉帳(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13時58分19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3時55分3秒) 8萬8012元 許家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3日14時21分8秒  1萬8000元   4萬8000元    111年1月23日14時46分44秒 9996元  111年1月23日14時52分15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111年1月23日14時47分46秒 9997元  111年1月23日14時53分17秒 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49分16秒 9998元      提領總額欄加總之金額         49萬4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