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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義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M 」、「MJ」、Telegram通訊軟體【即俗稱之「紙機」、「飛機」】帳號為「滷肉飯」)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取得時為其女友張敏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素玲、甲○○及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敏佳之前揭帳戶內(張敏佳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君」指示丙○○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丙○○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大牛」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第49至54頁、第59至6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16 號卷第57至62頁、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張敏佳於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玲、甲○○、戊○○之證述相符(證人張敏佳部分:見彰化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黃素玲之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229至231頁、證人甲○○之部分: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49至55頁、證人戊○○之部分:同上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本案除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第65頁、第6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16 號卷第7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盛,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第83至84頁),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 號卷第6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16 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一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所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法院就本罪為判決時,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與上手聯絡之IPHONE7 、IPHONE11手機各1支為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扣押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 號卷第5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第61頁),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既均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丙○○依「阿君」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與「大牛」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43 號卷第53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416 號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得報酬,且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亦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一 黃素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4時26分許,透過臉書認識黃素玲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向黃素玲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統計部主管,主要負責收集分析彩票數據,公司給他彩票號碼一定會中,要求黃素玲匯錢與其一起合作云云,致使黃素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敏佳 丙○○ 109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229至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249 頁) 4.LINE對話紀錄、暱稱「楊凱」之人LINE首頁、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51至28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83至285 頁) 6.張敏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34 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追加起訴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甲○○後,向甲○○佯稱其為澳門博彩公司主管,可提供內定中獎號碼,要求甲○○匯款購買該張彩券,隨後又佯稱該號碼中獎,先匯款繳付稅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5 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35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敏佳 丙○○ ⑴109年8月5日14時27 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提領120,000元。 ⑵同年8月6日2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7號及民族路218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提領70,000元。 ⑶同年8月6日2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轉帳10,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⑷同8月6日1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領取460,000元。  (超過部分,無據證據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卷第49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29至131頁、第146頁、第151頁) 3.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139 頁) 4.甲○○提供暱稱「Aaron Brown」之臉書首頁、申請書、委託書、澳門勵駿公益彩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3至15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函,檢送張敏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67至76頁) 6.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至2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戊○○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8月7 日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戊○○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要幫其操盤澳門福利彩,隨後又佯稱已中獎1400萬元特獎,先匯款手續費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3時28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 台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敏佳 丙○○ 109年8月7日14時59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號- 台中銀行營業部市,提領300,000元(超過部分,無據證據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同上卷第167 頁、第189至191頁、第207至213頁) 3.戊○○提供暱稱「黃文濤」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3至195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7 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0月20日函,檢送張敏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94頁) 6.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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