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成
趙德清
楊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趙德清、楊心(黃瑞成、楊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趙德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飽滇」之成年人(下稱「飽滇」)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心、趙德清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黃瑞成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第一層收水,以分別獲得提領金額1%(起訴書誤載0.1%)之報酬。楊心、趙德清、黃瑞成即與「飽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9許及翌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柳美如,並佯裝係其外甥訛稱:現急需用錢云云,使柳美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上永伸工程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沈政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趙德清依「飽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心,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之天橋附近,由趙德清收受黃瑞成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趙德清隨即搭載楊心至臺中市○○區○○路00號、40之3號統一超商龍井龍新店、新仁店,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3分、下午2時45分、下午2時49分許,由楊心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其中1萬元非柳美如匯入款項),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由趙德清搭載楊心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之天橋附近,楊心即交付上開提領之款項予黃瑞成,再由黃瑞成轉交予「飽滇」,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柳美如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美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成、趙德清、楊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瑞成(見偵卷第129至139、273至275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3至131頁)、趙德清(見偵卷第109至122、257至261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3至131頁)、楊心(見偵卷第87至100、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3至13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柳美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7至14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3至84頁)、匯、領時地資料一覽表(見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51頁)、沈政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偵卷第2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見偵卷第193至21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被告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且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切身分與分擔之犯罪未必認識,然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與「飽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心就本案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3人就本件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瑞成、趙德清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等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受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趙德清搭載被告楊心,收受被告黃瑞成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楊心持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瑞成,再由被告黃瑞成轉交予「飽滇」,被告3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3人前均有犯罪之前科而素行不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犯本案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1%等情,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楊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款項,故被告3人犯本案犯罪所得均為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楊心提領、轉交予被告黃瑞成之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3人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