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茸鈦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後站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6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56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黃茸鈦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1公克)(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聲請觀察勒戒),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茸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坦承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而該包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卷附該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86號鑑驗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不到半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紅燈右轉而遭員警攔停盤查,經員警盤查後固知悉被告為毒品人口,然經員警勸說後,被告即主動將前揭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載述明確,可見員警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係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與警扣案而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1公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