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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雨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560、5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雨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部分確定判決,再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重新核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吊飾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仕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0560卷第43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手鍊1條固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凌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支付該手鍊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1370卷第63頁),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等同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6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
  被   告 洪雨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於111年12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雨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金訴字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16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部分確定判決,再經
    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第1案)。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4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2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嗣經中高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
    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重核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LV專櫃,趁該專櫃服務人員未
    及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專櫃主管蔡仕國所管領之
    吊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逃離現場,嗣經蔡仕國盤點專櫃物品得知遭竊一事,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地下1樓KILA KILA專櫃,趁該專櫃
    服務人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專櫃主管尤凌
    珊所管領之手鍊1條(價值728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尤凌珊調閱監視器得知遭竊一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尤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雨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仕國、尤淩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2間店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
    KILA KILA專櫃遭竊之手鍊款式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雨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上開LV專櫃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仕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在上開KILA KILA專櫃竊
    得之手鍊,事後已向該店家結帳購買一情,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中高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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