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錦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錦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並簽署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書予李嘉宸」應更正為「並簽署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書予李宸嘉」。
⑵「而將劉淑滿及熊學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交付予廖錦旺」應更正為「而將李宸嘉代為保管劉淑滿及熊學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廖錦旺另與李宸嘉簽訂媒合契約應給付李宸嘉之1萬元後,將3萬元交付予廖錦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錦旺之陳述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錦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李宸嘉所保管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淑滿、熊學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持以詐欺使用之薪資袋影本,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被害人李宸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 廖錦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旺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廖錦旺復因缺錢花用,為取得小額周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家樂福中清店,提供記載「廠長廖錦旺」「統編00000000廖錦松」「111年7月實支總額6萬257元」「111年8月實支總額6萬1257元」「111年9月實支總額6萬2757元」等內容不實之薪資袋影本予李宸嘉,並簽署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書予李嘉宸,致李宸嘉陷於錯誤,誤認廖錦旺擔任廠長,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將劉淑滿及熊學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交付予廖錦旺。
二、案經劉淑滿、熊學治委任林根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旺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劉淑滿、熊學治之指訴及證人李宸嘉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薪資袋影本、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