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高思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213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李作仰未沿行人穿越道卻於交岔路口中央闖紅燈,穿越中山路4段,林君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驟見交岔路口中央有闖紅燈正未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該路口之行人李作仰,雖迅即緊急煞車,然機車仍因之倒地並向前滑行而在該路口內撞上李作仰,李作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左側顏面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等,且已喪失意識、記憶、定向、計算、理解判斷等能力,且短期內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君儒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李作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君儒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林君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作仰之子李仲純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條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李作仰於車禍後喪失意識、判斷及理解能力,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偵查中指定李仲純為代行告訴人,李仲純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9頁)。又代行告訴人李仲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林君儒(見本院卷第118、136頁),然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既無從在訴訟上撤回本案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46頁),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嗣後經選定為被害人李作仰之監護人(下稱監護人)李仲純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害人李仲純確因本案車禍致重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125~129、163~164頁,本院卷第49、71、96~97頁),並有職務報告(111年3月24日)、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23、35、43、45、47~49、53、55、59、61、63、65~81、83~91、173~178、179頁、光碟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且有被害人李作仰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之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5日)(見偵卷第37、39頁),以及被害人李作仰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裁定監護宣告乙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監護輔助鑑定書足憑,可知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害無訛。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駕駛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方路口內之人車往來狀況,並因應該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本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騎機車的時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一開始確實沒有看到車前有被害人從交岔路口要橫越馬路,當時被害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等到發現交岔路口內有行人即被害人時與伊機車相隔的距離大約3公尺以內,緊接著其煞車,機車傾倒往前滑行時撞擊被害人,所以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完成適當安全措施的過失。當時其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害人橫越交岔路口的方向是紅燈,其見到被害人時是在交岔路口內被害人要橫越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其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7、146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證明,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確實未注意其車前有正有行人即被害人闖紅燈且無沿行人穿越道而在路口中央橫越道路之情事,以致在見及被害人時,人車距離已甚相近,既未能閃避,縱使煞車亦致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因此於路口內撞及被害人身軀而肇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已明;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以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然被害人即行人李作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又闖紅燈行走前揭交岔路口中央處橫越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肇致本案車禍,亦屬肇事因素,且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為此認定,因此,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非但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害人臥床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4日)、清泉醫院症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症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546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書審查通知書2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31、137~149、153~157頁),而被害人因該等傷害已使伊喪失意識、記憶、定向、計算、理解判斷等能力,且短期內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所為監護輔助鑑定書足憑,且被害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亦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得以證明;是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重傷害既緣自本案車禍所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害非輕,自應予非難,惟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係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但被害人為行人竟闖紅燈且未沿行人穿越道逕於路口中央處橫越該交岔路口,被害人過失情狀顯重於被告,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11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155、161~162、163頁),且監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8、13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目前居住家中,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可因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本案已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使代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亦無從撤回告訴,致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本院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