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O TUAN DUNG(中文姓名:陶俊勇,越南籍)
住居所不明(原居留許可及地址即彰化縣○○
鎮○○里○○路00號0樓,業因其行方不明,已
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被冒名者 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冒用NGUYEN XUANLOC(阮春祿)之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警方比對指紋後,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DAO TUAN DUNG(陶俊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所附指紋卡片可按,且DAO TUAN DUNG(陶俊勇)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已分111年度偵字第45289號案件偵辦,原審判決所列之被告年籍身分有誤,有更正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此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可。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自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及啤酒,仍於同日22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565-JH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上田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當場逮捕,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卻冒用甲○○ ○○ ○ (阮春祿)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指紋卡等資料按捺指紋後,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繼續冒用甲○○ ○○ ○ (阮春祿)名義應訊,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其前揭指紋卡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指紋與該警察局檔存DAO TUAN DUNG(陶俊勇)的指紋卡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8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61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至11頁)、於111年8月21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嫌疑人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9至2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單(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72492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0800215號函及指紋卡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於111年8月20日23時5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畫面擷圖、於111年8月21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8頁),均明顯與甲○○ ○○ ○ (阮春祿)之外國人出入境查詢資料上的照片相貌不同(見偵卷第39頁)。且證人潘孟水(即車牌號碼565-JH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亦證稱約於111年4月份起將該車借給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使用之情(見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並有車牌號碼565-JHL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
㈢由上開說明,足認騎乘車牌號碼565-JHL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與上田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人,乃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而非被冒名之甲○○ ○○ ○ (阮春祿)。是本案乃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甲○○ ○○ ○ (阮春祿)名義應訊,以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為「甲○○ ○○ ○ (阮春祿)」,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姓名及年籍為「甲○○ ○○ ○ (阮春祿)」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繼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誤載其姓名或年籍,實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原審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DAO TUAN DUNG(陶俊勇),而不及於被冒名者甲○○ ○○ ○ (阮春祿)。又原審簡易判決雖有上開誤載被告姓名或年籍之情,惟依前揭說明,此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可【
決(見原審卷第25頁)】,是檢察官僅以此項誤載之情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