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其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152、164、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其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0、152、16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共6次)、10月、7月(共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21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0、152、16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共6次)、10月、7月(共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15年6月28日止;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衡酌相關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參諸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後案判決之理由中業已說明受刑人「係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止為本件犯行,其先前於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3日止,亦以擔任車手方式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依其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152、164、17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二者時間重疊,僅因告訴人不同、發覺、報案不同,而異其起訴,致必須分別判決,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將使先前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被撤銷,是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受刑人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乃於前案之犯罪期間所犯,犯罪時間重疊,且其就後案部分亦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已儘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尚知悔悟,又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亦未再犯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應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綜上,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