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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0、2142、5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以自備之鑰匙」補充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第2 頁第3 至4 行「防風型打火機2 支、防曬鴨舌帽1 頂(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充更正為「防風型打火機2支、防曬鴨舌帽1 頂(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 、第2頁第10至11行「及詹佳能放置在錢箱內之工具鉗1 支(價值800 元)」應予刪除、第2 頁第12至13行「六角扳手」補充為「六角扳手1 支(即前揭㈡所示之同1 支六角扳手)」、第2 頁第18至19行「該2 面車牌係於111 年10月16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上失竊」應補充更正為「該2 面車牌於111 年10月16日20時10分前,原懸掛在車身號碼KF3~0000000 號之車身,嗣經警發還江仲立」、第2 頁第22至23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應更正補充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即前揭㈡所示之同1 支六角扳手)」、第2 頁第23行「破壞林詩峯所經營之兌幣機臺鎖頭」補充為「破壞林詩峯所經營之兌幣機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2 頁第26至27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應更正補充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即前揭㈡所示之同1支六角扳手)」、第2 頁第27行「破壞劉瑞森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補充為「破壞劉瑞森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3 頁第4 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應更正補充為「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即前揭㈡所示之同1 支六角扳手)」、第3 頁第4 至5 行「破壞林昭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補充為「破壞林昭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㈥、㈦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
    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及㈢各次破壞夾娃娃機臺鎖頭行竊之行為
    ,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中,
    均不另論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 年內再犯本
    案7 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
    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就如附表所示之7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之實行,然未得手財物,是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而為本件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竊取如附表「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未以調解或
    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足見本案所生損害
    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江仲立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5 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及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案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㈢㈤㈥㈦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86至87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鑰匙為日常生活可得之工具,非
    專供犯罪所用,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江仲
    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5330卷第9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防風型打火機2支、防曬鴨舌帽1 頂(總價值1,800 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型打火機貳支及防曬鴨舌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現金2,500 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現金3,000 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另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車牌2 面(已發還)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無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現金10,000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現金6,080 元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9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4案),其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5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第1案至第5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
    於111年9月22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詹佳能所經營夾娃娃機
    臺之櫥窗,將詹佳能所有之防風型打火機2支、防曬鴨舌帽1
    頂(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丟入出貨口,再由出貨口
    拿取該3件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1年10月7日3時5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另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8
    5號案件扣押,以下同),破壞詹佳能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
    鎖頭,竊取該機臺錢箱內為詹佳能所有之現金2500元及詹佳
    能放置在錢箱內之工具鉗1支(價值800元);㈢於111年10月
    7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蕭文豪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臺鎖頭,竊取該機臺內為蕭文豪所有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自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
    年月19日6時1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
    不詳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瀚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
    仲立)所有之5930-LE號車牌2面(該2面車牌係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上失竊)
    ,再於不詳時間,懸掛在不知情之寧維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供己使用;㈤於111年10月19日6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林詩峯所經營之兌幣機
    臺鎖頭,因未能開啟錢箱內鎖,始未得逞,旋即駕駛懸掛59
    30-L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㈥於111年10月29日2時1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劉瑞森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臺鎖頭,竊取該機臺內為劉瑞森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後隨即駕駛懸掛5930-L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行駛
    至大里區中興路2段683號前停車,而該夾娃娃機店場主黃榮
    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黃琮暉行竊情事,因而到場檢查;㈦
    於111年10月29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
    林昭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竊取該機臺內為林昭志所
    有之現金608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黃榮到場詢問黃
    琮暉是否行竊,黃琮暉則乘隙步行逃離現場,將上開懸掛59
    30-L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遺留在現場。嗣經詹佳能等6人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能、蕭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詩
    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江仲立、劉瑞森、林昭
    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佳能、蕭文豪、林詩峯、江仲立、劉
    瑞森、林昭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榮、寧
    維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蕭文豪、詹佳能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
    日刑紋字第111702139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
    號卷)、證人寧維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自用小客貨車7326-WR)、贓物認領保管單(5930-LE
    車牌2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牌二面失
    竊中、汽牌二面已破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GOOD夾、啥款娃娃機店財物遭竊案)、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83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
    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3117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汽車車
    籍資料(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
    製之六角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
    有購買毒品之資金需求,而多數施用毒品之人,係以行竊為
    其資金來源,且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取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另本件未扣案之六角扳手,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
    185號案件扣押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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