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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28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之前我並沒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查隊報到,111年10月28日我並沒有去採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上面不是我簽的,我記得我是在111年10月29日以後才有去報到,報到後也沒有採尿,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的檢體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音錄影所述內容,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被告亦當庭表示其未爭執上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所排放尿液是否由你本人排放?尿罐是否全新乾淨?〉尿液由我本人排放,尿罐是全新乾淨的。〈問:現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是否你本人的簽名捺印?〉都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1年10月28日,對於採尿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見三份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所示採尿日期均為111年10月28日,相互勾稽核對,即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被告雖又抗辯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的檢體非其所排放,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DNA檢體採驗,據以與本案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萃取出之DNA鑑測比對,然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訛。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3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履行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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