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同時於上開時間、地點,添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於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另案搜索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時,經警徵得在場之丙○○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54、63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0毒偵緝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間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63頁)。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其於111年12月9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卻仍未知戒除毒癮,猶漠視法紀,再度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胎攤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至4萬3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