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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廣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廣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傾倒、堆置」,應更正為「傾倒、棄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廣茂於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卻收受他人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經地主江國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如同前述,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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