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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緯杰

王柏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戊○○、甲○○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陳建銓與少年謝○鋐間;被告戊○○就所犯傷害罪,與同案被告陳建銓與少年謝○鋐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建銓與少年謝○鋐於剝奪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期間,分持空氣槍、球棒等物,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施以恫嚇,並要求渠2人交出行動電話,且分別喝令被害人丙○○坐在一旁及告訴人乙○○脫掉身上衣物之恐嚇、強制行為,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乙○○處理債務之目的,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一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在於確保剝奪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係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均互不相識,竟為使同案被告陳建銓順利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竟分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乙○○應允所求,復考量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30分鐘,告訴人乙○○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戊○○、甲○○等人之暴行亦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心理陰霾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衡以被告戊○○、甲○○於本案皆係配合同案被告陳建銓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非處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戊○○、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乙○○現已無法聯繫,被害人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戊○○、甲○○各自陳明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黑色手提包1個、空氣槍2支、折疊刀2支,行動電話3支及球棒1支,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稱:扣案物品都不知道是誰的,也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9頁)。是扣案之空氣槍2支、球棒1支縱為供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陳建銓、少年謝○鋐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無從認係屬被告戊○○或甲○○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於被告戊○○、甲○○所本案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與乙○○有共同投資之合意,雙方約定由乙○○提供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嗣乙○○僅提出30萬元資金,尚
    短缺20萬元,而與陳建銓生有糾紛。詎陳建銓為向乙○○催討
    上述債務,竟夥同戊○○、甲○○(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謝0鋐(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建銓先於110年9
    月17日晚間8、9時許,以電話邀約乙○○見面商談債務事宜,
    復與戊○○、甲○○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翌(即18)日凌晨1時35分
    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117號房等
    候乙○○,待乙○○偕同丙○○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抵達歐風汽車旅館,甲○○及少年謝0鋐2人即依陳建銓之指示
    ,帶同乙○○及丙○○等人進入該旅館117號房,經甲○○對乙○○
    及丙○○等人進行搜身後,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旋
    分持空氣槍、球棒等物,對乙○○及丙○○等人施以恫嚇,並要
    求乙○○及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且分別喝令丙○○坐在一旁
    及乙○○脫掉身上衣物,丙○○及乙○○等人礙於對方有人數及持
    有器械等優勢壓力,因此不敢離去,而聽從陳建銓等人之前
    開指示,嗣陳建銓與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建銓持上開空氣槍朝乙○○之腿部射
    擊,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則分持煙灰缸、皮帶、球棒等物
    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鈍傷併2公分焦痂等傷害
    ,陳建銓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乙○○及丙○○等人之行動自由。
    嗣在外等候之謝其睿(即乙○○之友人)接獲陳建銓等人使用丙
    ○○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視訊電話,見乙○○赤裸上半身跪地且
    身上有明顯傷痕,遂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到場查獲,乙○○及丙○○等人始脫
    困,復經警當場扣得空氣槍2枝、折疊刀2支、行動電話3支
    、球棒1支及毒品咖啡包數包(陳建銓等在場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銓因與告訴人乙○○有上述債務糾紛,遂夥同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恫嚇,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恫嚇,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與少年謝0鋐帶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入歐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嗣被告甲○○依被告陳建銓之指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行搜身,暨告訴人遭少年謝0鋐等人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與被告陳建銓有上述債務糾紛,而依被告陳建銓之邀約,於110年9月18日凌晨,至歐風汽車旅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遭被告陳建銓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迫而交出行動電話及脫掉衣物,且遭被告陳建銓等人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攻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丙○○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建銓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暨告訴人另遭被告陳建銓等人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攻擊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少年謝0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逼迫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嗣被告陳建銓、戊○○、少年謝0鋐等人分持空氣槍、煙灰缸、皮帶、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臧庭(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陳建銓及戊○○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暨證人臧庭受迫依被告陳建銓之指示,持行動電話拍攝案發過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易鴻(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被告陳建銓等人於上揭時、地,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繹奇(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建銓等人持球棒圍住之事實。 10 證人謝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其睿於110年9月18日凌晨,接獲被告陳建銓等人使用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視訊電話,見告訴人赤裸上半身跪地且身上有明顯傷痕,遂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計13張、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臧庭為警所查扣)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18張、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扣案之空氣槍2枝、折疊刀2支、行動電話3支、球棒1支等物 被告甲○○與少年謝0鋐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帶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進入歐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甲○○對告訴人等人進行搜身,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則分持空氣槍及球棒等物,逼迫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被告陳建銓等人復分持空氣槍、皮帶、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空氣槍等物之事實。 12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人謝其睿報案之事實。 1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述頭部鈍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鈍傷併2公分焦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陳建銓及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陳建銓、戊○○、甲○○與少年謝0鋐等人間,就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建銓、戊○○與少年謝0鋐等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銓、戊○○、甲○○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丙○○等人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被告陳建銓、戊○○等人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係,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應可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被告陳建銓、戊○○等人)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甲○○)處斷。再被告陳建銓為成年人(被告戊○○
    、甲○○等人行為時非成年人),與少年謝0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空氣槍2枝及球棒1支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戊○○、甲○○等人前揭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暨被告甲○○所
    為,另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150
    條規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等係在上述歐風汽車旅
    館117號房,對告訴人等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
    為,該處所尚難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所為,並
    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另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
    告訴人乙節,此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指陳在卷,復有上述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徵,本案亦難
    逕認被告甲○○與被告陳建銓、戊○○及少年謝0鋐等人即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對其苛以該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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