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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已徵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黃頌恩,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
  被   告 李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
    5日晚間10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黃頌
    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懸掛在該處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
    ,隨徒步逃離現場。嗣黃頌恩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李家榮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出上開安全帽供警方扣押後發還黃頌恩。
二、案經黃頌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頌恩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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