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黃宗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金訴字第4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㈡經查,受判決人黃宗裕前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受證人董宜盈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9年3月27日2時46分許,與同集團內之另2名不詳成員,一同搭乘證人董宜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儷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判決人進入門市內,收取證人張福山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上開門市之包裹(證人張福山寄送包裹前,已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變更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收取後即將上開包裹交由證人董宜盈。嗣經證人張福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4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6日判決確定。
㈢惟查,證人張福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董宜盈詐欺取財案件時,經高雄地院調查,發現證人張福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被訴詐欺案件中,坦承係將1帳戶以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出租而寄送予他人,此情並經花蓮地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110年5月24日判處拘役30日,且已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院112年1月7日雄院國刑界111訴471字第11290004126號函及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號、第107號裁定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即受判決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山、證人董宜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福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全家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件配送進度查詢【交貨便服務代碼:0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張福山之A、B、C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公訴意旨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諭知爰不另為無罪等情,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事項,詳予斟酌,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即張福山已另案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應為本案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等語。似以既然遭判有罪,即非本案之被害人,則本案之被告即不可能為詐騙之行為人,乃邏輯上之必然為據;果如此,則何以被告既為詐騙之行為人,則張福山自為遭詐騙帳戶被害人之反面邏輯,聲請人竟視而不見?遑論,張福山於本案中乃提出告訴之人,其主觀上自始即認為自己遭人詐騙帳戶,屢屢請求被告賠償其1百萬元乙節,亦有被害人意見表、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483號卷第30、54、106頁);倘以邏輯上之推論,即認法院須受其拘束者,則本案判決確定在前,上開花蓮地院判決在後,何以該院不受其邏輯上之拘束而判決張福山無罪?聲請人既未敘明,何以僅依花蓮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即足以動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483號確定判決,而非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483號確定判決,去推翻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之確定判決?則此部分顯然無從遽以相異之判決結果,資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疑。
㈢其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依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張福山既可能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亦可能兼具花蓮地院另案所認定幫助詐欺之被告,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張福山僅為被告而不具被害人之身分,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持相異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