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德富
- 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被告
- 沈育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德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以被告沈育莛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告沈育莛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8樓之3)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法拍屋,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其並未受託處分本件不動產權限,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本件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14日,擅以本件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300萬元(共計1,020萬元),後聲請人發現,並於111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本件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遭被告以本件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六、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否認背信等犯行,證人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陳:我有簽委任被告去買法拍屋的契約,但我沒有留存,契約在被告那邊等語,然此與聲請人歷來委託證人沈晏莛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時,均會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並留存影本之習慣不相符,且告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就本件不動產委託並無書面證明等語,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與證人沈晏莛之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於本件不動產「拍賣前」,委託被告為買受本件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約定存在。
(二)再依證人沈晏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從109年至111年間,有合作從事法拍屋房地產,由聲請人委託我去法拍,印象中我們一共合作過7個案件,其中新竹新豐的農舍及淡水的萊茵城堡款項是全款由聲請人出資,並登記在其兒子吳永崇名下;其餘合作案,是我自己出資,由我兒女出面拍定,後來由告訴人表示願意承購,另外也有我與聲請人各出資一半的情況,該不動產登記就是依雙方協議;從頭到尾都是我與聲請人洽談一切內容,被告、我女兒對於我與聲請人的合作細節都不清楚;本件不動產是於110年2月底,由被告自行拍定,沒有受任何人委託,並於110年3月2日繳足拍賣價金;直到110年3月中旬,聲請人才表示有購買意願,因此我與告訴人在我的戶籍地洽談,當時我們簽了兩份契約,其中一份為買賣契約,因為本件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為聲請人及被告,當時被告有委託我出售本件不動產,另一份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本件不動產雖然出售與聲請人,但是不移轉登記,仍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我有承諾要依約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聲請人,但後來告訴人沒有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完整的約定價金,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左右,才給付500萬元,並表示要延後給付期限到110年5月底,但聲請人屆期還是未將價金繳清,所以我就認為我沒有移轉不動產給聲請人之義務;告證2匯款單是新竹新豐農舍及淡水萊茵城堡的整修費用,110年5月7日的500萬元匯款,因為是聲請人違約,依照當時我與聲請人訂立的契約,違約有違約金及罰金,扣除違約金及罰金後,我與聲請人有協議將剩餘款項做為其他合作案件的違約金或是欠款等語,參以證人沈晏莛提出⑴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該等契約係由聲請人及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用印,依契約內容顯示,買方需於簽約次日交付訂金150萬元,又於簽約次日起1個月內付清一切款項,否則以違約論處。⑵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影本,該契約係由證人沈晏莛與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內容未具體載明針對何不動產標的,僅於該契約第28條載明「買賣價金無法如期履行給付時,應徵得賣方同意,給與展期及延遲利息減免...,否則當依兩造契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遲延者,不按前項說明處理,以違約論處」、同契約第31條載明「違約餘額處理:無論任一種類契約,任一方違約或解約時,扣除違約罰金後,倘有餘額應先補足違約方其他與雙方關係契約立約項目之欠款...」等文字。⑶110年9月7日、110年12月7日吳董會帳明細表,有聲請人及證人沈晏莛之用印,於該2表格中本件不動產(即計算式「鴻運登科」後方欄位)僅有110年5月7日吳芳玫匯款500萬元之紀錄。是證人沈晏莛所稱聲請人係未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而將已匯款項作為違約金或其他委託案欠款等語,並非無憑。
(三)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以支票支付拍賣不動產保證金355萬2,000元,於110年3月2日繳交843萬8,000元尾款並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均係在被告與聲請人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之前,是被告辯稱並非受託購買,應有所據,與刑法背信罪係違背受託任務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又被告未依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移轉予聲請人,此為雙方有無依契約履行、退款之民事糾紛,被告於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之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14日,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既係出於聲請人未履行買賣契約,因而無移轉本件不動產義務,非持有他人物品,進而就自己所有物設定不動產物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法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七、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與證人沈晏莛或匯豐銀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即等同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或約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委託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及獲被告同意出借己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任何證據佐其所訴。再議意旨提及之錄音、LINE對話、存證信函,均僅係證人沈晏莛針對其與聲請人間之合作關係及利益糾葛表達己意,非關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合意之明證。縱使證人沈晏莛另有委託被告參與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亦僅屬被告與證人沈晏莛間之法律關係。
(二)聲請人宣稱其針對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各出資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見他卷第4頁告訴狀、第23頁至第27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共給付1000萬元(見他卷第226頁)。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在原署偵查中卻改稱總價為1400萬元,該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另200萬元為購屋價金,復提出其於110年9月1日以女兒吳芳玫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資料(見他卷第106頁訊問筆錄、第171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然110年9月1日之時,帝景公司負責人係聲請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顯然聲請人前後指訴未臻一致,難以盡信。
(三)況被告早於110年2月26日已支付投標系爭不動產應付之保證金355萬2,000元,並於同年3月2日再支付拍定價款尾款843萬8,000元,而於110年3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聲請人上開110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或同年9月1日之匯款紀錄,已屬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之事。聲請人自始未舉出前開保證金、拍定尾款屬其支付之證明,是其本案主張,難認有據。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14日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容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其擔負侵占罪責。
(四)原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無從以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意見,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實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或誤解負責人即等同於法人一事,或屬無關本案論斷之爭論,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詞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月15日經本院公告拍賣,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支付投標保證金355萬2,000元,並於同年3月2日再支付拍定價金尾款843萬8,000元,而於110年3月2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及111年3月14日以本件不動產分別設定72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另聲請人與證人沈晏莛二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合作投資法拍屋房地產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沈晏莛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拍賣公告、保證金及價金尾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豐農舍」、「萊因城堡」專任委託契約書、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7、37至42、119至124、195至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受其委託購買本件不動產,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被告否認受聲請人委託,並供稱:我沒有與聲請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購買本件不動產的錢是由我其他帳戶所支付,證人沈晏莛收受聲請人匯款之帳戶係由證人沈晏莛在使用,且購買本件不動產的時間是110年2月底,法拍屋價款要在拍定7日內繳清,聲請人匯款時間已經超過該7日規定,所以不可能拿這些錢來繳納拍賣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沈晏莛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有合作從事法拍屋房地產,被告對於我與聲請人的合作細節不清楚,本件不動產是於110年2月底,由被告自行拍定,沒有受任何人委託,並於110年3月2日繳足拍賣價金;直到110年3月中旬,聲請人才表示有購買意願,被告完全沒有與聲請人接觸、協議過等語(見他卷第18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四)再者,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固提出與證人沈晏莛之對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與證人沈晏莛有合作從事法拍屋房地產,然未見聲請人有委託被告購買本件不動產之相關聯繫紀錄或本件不動產拍賣價金確係由聲請人出資之金流移動資料,即難認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購買本件不動產。復依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被告未依110年3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之後分別於110年9月30日及111年3月14日以自己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抵押貸款,自均屬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而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亦無侵占聲請人所有物可言,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予推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