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昇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3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例外情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0號重新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該案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參照),併予指明。
四、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昇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間某日至104年6月11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234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28日 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21號(易科罰金執畢)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案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駁回上訴。 2.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222號編號2至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