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璋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1月3日1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46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1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