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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3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3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8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50號。 ⒉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7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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