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兆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兆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6、7月間 108年年中之某時日 109年12月底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6日 111年01月26日 111年0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4日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40、28843、29402、318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案件 否、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