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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40號、第28843號、第29402號、第3186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20號、第3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兆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廖兆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應予刪除,另「嗣綽號『小巴』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嗣綽號『小巴』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兆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件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小巴」,使「小巴」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小巴」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過程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林世超、陳羽歡、吳雅婷、簡淑貞、林信宏及被害人戴以琳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簡淑貞、林信宏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巴」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雅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林宏昌移送併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0號、111年度偵
字第28843號、111年度偵字第2940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8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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