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08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應分別更正為「於108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見廖兆偉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不當,故向前盤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廖兆偉神色慌張、言詞閃爍,經警詢問其身上有無不法物品,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證據部分「上開扣案毒品」應更正為「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廖兆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7 罪)、10月、3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不當,故向前盤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言詞閃爍,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不法物品,被告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是警方因見被告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神色慌張、言詞閃爍,故詢問被告身上有無不法物品,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該次犯行,此時被告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即屬對於未經發覺之該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