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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述銘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7343號、第37385號、第38884號、第398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2月月初某日,因友人庚○○向其借用金融帳戶,遂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庚○○使用。詎辛○○、庚○○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同年2月月底至同年3月月初間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下稱「阿吉」,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在臺中市某處當面不合常情地向其等表示若出借金融帳戶日後將可獲得分紅報酬,而可預見「阿吉」係欲使用借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辛○○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予「阿吉」使用,再由庚○○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阿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吉」使用,以求獲取「阿吉」所應允之分紅報酬(無證據證明辛○○、庚○○事後有實際取得分紅報酬),因而容任「阿吉」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丁○○、己○○、壬○○、丙○○、乙○○、戊○○等人(下合稱丁○○等六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8,888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等六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六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庚○○(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30647號卷第55至59、69至75、215至218頁、偵37343號卷第55至58、175至178、203至205、247至249頁、偵37385號卷第57至61頁、偵38884號卷第55至58頁、偵39895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等六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647號卷第77至80頁、偵37343號卷第71至76頁、偵37385號卷第75至78頁、偵38884號卷第71至74頁、偵39895號卷第73至75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等六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紀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偵30647號卷第81至173、177至189頁、偵37343號卷第77至96、99至101、127至129頁、偵37385號卷第79、85至89、111、145至149頁、偵38884號卷第75至82、85至92頁、偵39895號卷第79至84、87至89、11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阿吉」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六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被告二人雖分別有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予「阿吉」使用、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阿吉」等均涉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吉」使用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二人分別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六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判決等資料為據,復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庚○○甫執行前案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庚○○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庚○○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庚○○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被告庚○○所為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被告庚○○部分,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庚○○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庚○○之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就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自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皆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行為均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以及就被告庚○○部分,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二人既均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阿吉」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六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皆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丁○○等六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二人皆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均係為求獲取「阿吉」所應允之分紅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二人皆始終否認有實際取得「阿吉」所應允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分紅報酬等犯罪所得,故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丁○○等六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丁○○等六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丁○○ 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欲加入某投資股票相關組織之會員,三個月僅需繳納會員費用1萬元云云。 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元 2 己○○ 自111年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若欲加入某私人之股票投資通訊軟體群組,需先繳納費用1萬元云云。 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 1萬元 3 壬○○ 自111年2月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若欲加入成為某股票投資社群之學員,需繳納費用1萬2千元云云。 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2千元 4 丙○○ 自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加入股票投資通訊軟體群組,需先繳納費用云云。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12,888元 5 乙○○ 自111年3月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加入成為某股票投資社群之會員,需先繳納費用云云。 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 1萬4千元 6 戊○○ 自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2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加入成為某股票投資社群之會員,需先轉匯訂金云云。 111年3月30日晚上7時29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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