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兆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兆偉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兆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亦不得製造子彈,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廖兆偉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7 月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 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後,即將上開子彈攜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租屋處而寄藏之。
(二)廖兆偉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8 年年中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3 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呈」之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含附表二編號3 之零件)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置放。
(三)廖兆偉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12月底之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拍賣網站購入喜德釘火藥、裝飾彈、空包彈、銼刀、尖嘴鉗、游標卡尺、一字起子、固定鉗、固定夾、小鑽頭砂輪、電鑽、彈頭、彈殼等物(如附表二編號2 、4 、9 至12、17至23、25、26所示)後,在其不知情之前妻林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10樓租屋處,以銼刀、尖嘴鉗、一字起子、游標卡尺、一字起子、固定鉗、固定夾、小鑽頭砂輪、電鑽等工具,打磨裝飾彈、空包彈之金屬彈頭,並擬以彈殼、彈頭改造子彈,而著手製造子彈,然因尚未將火藥置入子彈中,其製造子彈因而未遂。
二、因廖兆偉與林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發生爭執,廖兆偉知悉林莉報警處理後,旋自現場逃離,經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至7 、9 至12、17至23、25、2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兆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妻林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兆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兆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⑤第五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林莉發現子彈案、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⑦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06323號鑑定書、⑨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48190號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 至7 、9 至12、17至23、25、2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係自 108年年中之某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廖兆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上開子彈而持有各該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三)罪數之說明;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再按持有之繼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著手犯罪事實欄一㈢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惟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其非法持槍之法定刑為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因前妻與八大行業之幹部間存有糾紛,基於防身之目的始持有槍枝,但未曾展示或使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即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非法製造子彈與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均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仍漠視法令,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各寄藏、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及擬製造子彈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兆偉如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持有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是該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槍枝零件,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9 至12、17至23、25、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子彈,經鑑定後雖均具殺傷力,固俱屬違禁物,然因送鑑經試射後,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3至16、24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5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廖兆偉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2 │犯罪事實一㈡│廖兆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㈢│廖兆偉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 │ │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9 至││ │ │12、17至23、25、26所示之物均││ │ │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㈠於110年1月2日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查扣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傷力。 │├──┼─────────────┼──────────────┤│ 2 │彈頭9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3 │撞針1支 │係金屬撞針 │├──┼─────────────┼──────────────┤│ 4 │喜德釘火藥14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傷力。 │├──┴─────────────┴──────────────┤│㈡於110年1月2日1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查扣 │├──┬─────────────┬──────────────┤│ 5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6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傷力。 │├──┼─────────────┼──────────────┤│ 8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其中2 顆,均經試射,雖均可││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 │ │不具殺傷力。 │├──┼─────────────┼──────────────┤│ 9 │空包彈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0 │彈殼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11 │彈頭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12 │銼刀1支 │ │├──┼─────────────┼──────────────┤│ 13 │紫色包裝之咖啡包6包 │毛重共37.66公克 │├──┼─────────────┼──────────────┤│ 14 │大力水手圖案之咖啡包1包 │毛重7.4公克 │├──┼─────────────┼──────────────┤│ 15 │不明藥丸2顆 │毛重1.39公克 │├──┼─────────────┼──────────────┤│ 16 │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於110年1月2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查扣 │├──┬─────────────┬──────────────┤│ 17 │喜德釘火藥1盒(內有100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傷力。 │├──┼─────────────┼──────────────┤│ 18 │銼刀2支 │ │├──┼─────────────┼──────────────┤│ 19 │尖嘴鉗3支 │ │├──┼─────────────┼──────────────┤│ 20 │游標卡尺1支 │ │├──┼─────────────┼──────────────┤│ 21 │一字起子1支 │ │├──┼─────────────┼──────────────┤│ 22 │固定鉗1支 │ │├──┼─────────────┼──────────────┤│ 23 │固定夾2支 │ │├──┼─────────────┼──────────────┤│ 24 │通槍條4支 │ │├──┼─────────────┼──────────────┤│ 25 │電鑽2支 │ │├──┼─────────────┼──────────────┤│ 26 │小鑽頭砂輪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