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翌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112年度執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翌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其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聲請人併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本件僅有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起上訴,且受刑人已入監執行,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翌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04~110.06.07(聲請書誤載為111.06.07,應予更正) 110.07.21 111.03.21~111.04.22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3、15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1.09.14 111.10.04 111.12.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1.09 112.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3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