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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昇蓉李依達張美眉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閔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聲請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閔棨尚有相牽連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恕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因另案與本案屬聲請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聲請將繫屬於高雄地院之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聲請將繫屬於高雄地院之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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