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豐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2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豐、被告陳慶鴻係兄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並均與告訴人徐裕凱相識。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陳義豐、陳慶鴻2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乃上前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因告訴人不同意,陳義豐、陳慶鴻竟憤而當場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慶鴻將手伸入車內、強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再由陳義豐朝告訴人之左臉頰呼巴掌,致使告訴人之衣領破損,臉及頸部均受有挫傷。因認陳義豐、陳慶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陳義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陳慶鴻,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