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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孟潔洪瑞隆鄭咏欣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孟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第40661號、第41599號、第41705號、第42702號、第44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56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2至14、16至21、23、24、27至33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孟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孟菱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21樓,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政良(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容任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孟菱明知或可得而知正犯有3人以上)。

二、周政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原僅明示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149頁),然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被告黃孟菱另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未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7、8、10、12至14、16至21、23、24、27至33),以該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楊凱勝所匯入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之1萬元,業經不知情之黃福來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節,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875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55434卷第67-84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4、16至21、23、24、27至33所示之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477-535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舉證,並說明認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之理由(見本院111豐金簡58卷第7-11頁),被告亦不否認此一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539-554頁),足認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有效追訴等社會法益間,犯罪類型、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2至14、16至21、23、24、27至3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均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此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簡易程序固係針對證據明確之案件,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之方式,達兼顧實現國家刑罰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然檢察官仍應就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予以舉證及說明,要無疑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謂:「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其前提係建立在「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換言之,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不因簡易程序上開性質而解免其舉證義務,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由法院依個案狀況妥適裁判,以顧及上述簡易程序之目的,並非謂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不顧檢察官有無具體舉證、說明,均一概不論。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已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說明加重必要性之理由,資如前述,原判決以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由,認無論檢察官有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均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非無誤解上開裁定意旨之情,亦有未妥。

㈢準此,檢察官就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予以認定、說明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已有變動等語,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33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自陳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無資力調解等語(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510頁),迄今未彌補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539-55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510頁),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293-299頁、第5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全數轉出殆盡,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被告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112金簡上2卷第50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毓珮、黃政揚、鄭葆琳、何克凡、楊仕正、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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