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5月23日15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110年5月21日、22日間之某時許,以宅配之方式」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新臺幣(下同)150,039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泥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3日15時50分
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時13分,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向丙○○佯稱誤刷餐券,
若需取消需先轉帳確認身分等語,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日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0,039元至中華郵政帳
戶,嗣丙○○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到前開所載方式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前往報案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照片 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始報案其金融卡遺失之事實。 6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7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