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龍
賴怡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31、293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怡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龍、賴怡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個別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龍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經由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宜庭」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孫龍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孫龍之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賴怡璇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裕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林裕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林裕昌」所交付之報酬1萬5,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賴怡璇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賴怡璇之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譚妙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李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劉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賴怡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367卷一第103至109、799至800頁、偵18907卷第33至34頁、偵3238卷一第97至100、291至293頁、偵3238卷二第67至68頁、偵49905卷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42頁),核與告訴人陳雅婷、林祐為、李靖雯、郭羿、譚妙愛、劉思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偵43835卷第27至30頁、偵29367卷一第199至201頁、偵3238卷一第65至69頁、偵49895卷第49至52頁、偵28131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自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交給自稱「林宜庭」、「林裕昌」之人,雖使「林宜庭」、「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被告2人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各自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宜庭」、「林裕昌」之一行為,幫助「林宜庭」、「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就被告孫龍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李靖雯)、111年度偵字第28131號就被告賴怡璇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思敏),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陳雅婷、林祐為、郭羿、譚妙愛)各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2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林宜庭」、「林裕昌」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孫龍自陳陸戰隊士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賴怡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住,家庭成員有媽媽、哥哥、嫂嫂及姪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龍、賴怡璇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分別獲得8,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5,000元 陳駿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匯5,000元 孫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匯5,000元至鄭淑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07卷一第117、13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919181號函檢送陳駿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173至180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129號函檢送孫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181至196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214號函檢送鄭淑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477至483頁) 2 林祐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立妍」邀請林祐為使用「Meta Trader5」投資APP,並向林祐為佯稱:因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180萬元 陳駿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轉匯60萬元 孫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孫龍之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之指述(偵43835卷第27至30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43835卷第32頁) ③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頁面擷圖(偵43835卷第73頁) ④LINE聊天紀錄(偵43835卷第75至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35卷第99至100頁) ⑥陳駿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835卷第41至45頁) ⑦孫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35卷第47至70頁) 110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轉匯60萬元 110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轉匯60萬元 3 李靖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浩宇」邀請李靖雯使用投資APP,並向李靖雯佯稱:可於該APP內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謝秉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22時29分許,轉匯2萬元 孫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孫龍之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李靖雯於警詢之指述(偵29367卷一第199至2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367卷一第207至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367卷一第211、21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367卷一第217至21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9367卷一第221至225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29367卷一第227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666號函檢送謝秉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367卷一第569至582頁) ⑧孫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367卷一第375至417-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慧晴」邀請郭羿加入「ACEX」投資平台,並向郭羿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3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魏美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24分許,轉匯5萬元 賴怡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25分許及同日10時35分許,轉匯2萬元、7,000元至劉希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羿於警詢之指述(偵3238卷一第65至6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3238卷一第72至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87至89頁) ④郭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238卷一第92至93頁) ⑤郭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94至95頁) ⑥魏美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253至262頁) ⑦賴怡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101至106頁) ⑧洪健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145至149頁) ⑨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173至175頁) ⑩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531卷第35至37頁) 110年3月30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30日11時45分許,轉匯1萬元 110年3月30日9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洪培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 110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匯30萬元 110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3,000元、8萬5,000元至洪健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妙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雪」邀請譚妙愛加入「YPT交易所買賣平台」,並向譚妙愛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譚妙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及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3月30日10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 黃子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0時44分許,轉匯50萬元 賴怡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0時44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及同年月12日9時54分許,轉匯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劉希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之指述(偵49895卷第49至5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280號函檢送黃子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905卷第75至9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512號函檢送陳宜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905卷第97至116頁) ④賴怡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905卷第29至73頁) ⑤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531卷第35至37頁) 110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 110年4月12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宜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9時53分許,轉匯60萬元 3 劉思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邀請劉思敏加入「ETH4」投資平台,並向劉思敏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外幣匯率,買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劉思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林方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0日22時2分許,轉匯3萬元 賴怡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孫龍之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劉思敏於警詢之指述(偵28131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131卷第173至17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131卷第177至1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131卷第183、187、253頁) ⑤劉思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8131卷第259至260頁) ⑥劉思敏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131卷第261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28131卷第269至337頁) ⑧轉帳交易明細(偵28131卷第341至347頁) ⑨林方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131卷第133至150頁) ⑩賴怡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131卷第151至168頁) 110年3月10日2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轉匯2萬元 110年3月10日22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0年3月10日22時42分許,轉匯1萬5,000元 110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10年3月10日22時45分許,轉匯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