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舜泰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5、22962、3439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5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舜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舜泰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所申辦並經認證之會員帳號(ID:225591,下稱:幣託帳戶)與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密碼、手機號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誠信合作」之使用者,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自行驗證後使用前開幣託帳戶,以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其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650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高浚瑋、陳依琳、顧俊偉、林柏豐、孔欣怡、廖素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電子錢包中之資金轉出得手。嗣高浚瑋等人繳費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洪舜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165 、237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1 、2 所示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 年5 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 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浚瑋、陳依琳、顧俊偉、林柏豐、孔欣怡、廖素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65 、237 頁),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訴卷第189 頁),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述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本案行為時年僅28歲,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尋求和解,而以3,000 元至5 萬元不等,分別與告訴人高浚瑋、陳依琳、顧俊偉、孔欣怡、林柏豐、廖素愛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本院訴卷第107 頁、偵14535 卷第131 頁)、和解協議書3 份(偵14535 卷第129 頁、本院訴卷第129 至132 頁),並均賠償完畢,對告訴人等之損失稍有補償,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勉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23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8歲,智慮尚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6 人均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1 萬650 元,已拿出來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238 頁),考量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6 人之金額總額已逾1 萬650 元(即1 萬5,000 元+5 萬元+6,000 元+3,000 元+1 萬元+1 萬元=9 萬4,000 元)等情,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高浚瑋 【111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 】 某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2 日起,以LINE 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高浚瑋,佯稱將以裸聊情形轉發通訊錄云云,使告訴人高浚瑋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臺中花見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被告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中。 110 年12月5日22時25分許 1 萬元 2 陳依琳 【111 年度偵字第22962 號 】 某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3 日15時17分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依琳,佯為提供借貸但需先支付財力證明金云云,使告訴人陳依琳陷於錯誤,前往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操作代收繳款(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被告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中。 110 年12月3日17時38分許 2 萬元     2 萬元     1 萬元 3 顧俊偉 【111 年度偵字第34399 號 】 某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3 日15時20分起,於利宇個人信貸網頁佯為提供貸款,須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顧俊偉陷於錯誤,前往統一超商觀群店操作ibon繳費,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 年12月5日21時許 6,000 元 4 林柏豐 【111 年度偵字第34399 號 】 某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2 日13時59分起,於利宇個人信貸網頁佯為提供貸款,須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林柏豐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 年12月7日12時24分許 2 萬元 5 孔欣怡 【111 年度偵字第34399 號 】 某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3 日起,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孔欣怡,佯稱提供小額借款,須先匯款以為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孔欣怡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宜蘭南澳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 年12月7日11時53分許 3,000 元 6 廖素愛 【111 年度偵字第45661 號 】 某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4 日11時8 分許,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告訴人廖素愛點選連結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素愛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神岡區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儲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 年12月5日16時25分許 2 萬元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99號
  被   告 洪舜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111年1月3日解除委任)
                邱奕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泰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所申辦並經認證之會員帳號(ID
    :225591,下稱:幣託帳戶)與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
    密碼、手機號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
    號「誠信合作」之使用者,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自行驗證
    後使用前開幣託帳戶,以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
    幣交易,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高浚瑋、陳依琳、顧俊偉
    、林柏豐、孔欣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所示金
    錢至前述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電
    子錢包中之資金轉出得手。嗣高浚瑋等人繳費後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高浚瑋、顧俊偉、林柏豐、孔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㈡陳依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舜泰固不否認有將幣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誠信
    合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罪責,辯稱:
    對方稱購買比特比使用,相信對方自行出資購買比特幣云云
    。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浚瑋等人前往超商繳費,並將
      費用加值至被告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中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高浚瑋、陳依琳、顧俊偉、林柏豐、孔欣怡等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①告訴人高浚瑋提出之訊息紀錄擷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
      據)、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顧俊偉提出之
      詐騙訊息擷圖照片、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全家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繳費明細、
      告訴人林柏豐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⑤幣託台灣公司
      會員基本資料與儲值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電子錢包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虛擬貨幣既得為交易標的,自具有財產上價值,且
      為資金流通方式之一,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或電
      子錢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並進而使用他人電子錢包,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取得、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況審諸被告與「誠信
      合作」之訊息紀錄內容,被告曾詢問稱:「再說你匯來的
      如果是黑錢怎麼辦呢?」、「我好奇的是那你們怎麼會需
      要那麼多幣托帳戶?」、「每個都說他們是是英屬幣托分
      公司的」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向「誠信合作」係以幣托公
      司為託辭,交付之幣託帳戶可能將用於不法用途等節,並
      非無所懷疑,然於「誠信合作」並未就用途、資金來源與
      究否屬幣托公司等節作確實說明之情形下,其仍執意將幣
      託帳戶資料持續提供予不詳之「誠信合作」使用,自堪認
      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復查,收受帳戶之人若欲申
      請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使用,其備妥自己所有之個人國民身
      分證照片,並自行拍攝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載明欲申
      請Bito Pro幣託電子錢包文字紙條之個人照片等資料,再
      填寫自己個人基本資料依序完成認證,以申請上開幣託電
      子錢包,並無任何窒礙之處,無必要支付高額代價、假他
      人之手申辦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使他人可任意設定其名下
      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並加以利用,而徒增自身風險等情,
      而參之被告於與「誠信合作」訊息過程中,對幣託帳戶內
      款項入帳與帳戶對價支付情形,均有詳加追蹤甚至催促「
      誠信合作」於入帳後依時限支付費用,顯見其對帳戶往來
      及獲利有能力且積極注意,然於偵查中竟辯稱,對於帳戶
      是否確實為合法用途並未詳加思考,是以,被告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對於收取帳戶對方之具體資料、用途等尚不明
      瞭情形下,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辨明
      ,且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供任何工作或處
      理任何事務,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取得對價,此已顯與
      帳戶使用常情迥異之情形,並亦未詳加查證確認,於交出
      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將幣託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被告於出租帳戶時,即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隱
      匿、掩飾該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情形,且對於不法集團成
      員利用幣託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結果,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未詳加思索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等受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等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浚瑋 於110年12月2日起,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將以裸聊情形轉發通訊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台中花見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被告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中。 110年12月5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1偵14535 2 陳依琳 於110年12月3日15時17分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為提供借貸但需先支付財力證明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操作代收繳款(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被告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中。 110年12月3日 17時38分許 2萬元 111偵22962     2萬元      1萬元  3 顧俊偉 於110年12月3日15時20分起,於利宇個人信貸網頁佯為提供貸款,須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統一超商觀群店操作ibon繳費,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12月5日 21時許 6000元 111偵34399 4 林柏豐 於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起,於利宇個人信貸網頁佯為提供貸款,須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12月7日 1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偵34399 5 孔欣怡 於110年12月3日起,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須提供小額借款,須先匯款以為財力證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宜蘭南澳店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12月7日 11時53分許 3000元 111偵34399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5661號
  被   告 洪舜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舜泰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將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辦並經認證
之會員帳號(ID:225591,下稱:幣託帳戶)與密碼、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與密碼、手機號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帳號「誠信合作」之使用者,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自行驗
證後使用前開幣託帳戶,以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
交易,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8分
許,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廖素愛點選連結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
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廖素
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儲值新臺幣2萬
元至前述洪舜泰名下之幣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電子錢包中之資金轉出得手。嗣廖素愛繳費後查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廖素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廖素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洪舜泰名下之幣託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廖素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洪舜泰並未對被害人廖素愛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幣託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洪舜泰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535號、第22962號、第3439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1年金訴字第1746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查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
    ,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