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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豐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暫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蔡語橖

郭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第6053號、第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語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昕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豐杰、蔡語橖、郭昕霖(已歿,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皆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往上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舉,林豐杰、蔡語橖、郭昕霖竟於民國110年7月12、13日前某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林豐杰先加入由不詳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於110年7月12、13日某時覓得蔡語橖、郭昕霖同意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語橖、郭昕霖於110年7月12、13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14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將蔡語橖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語橖元大帳戶)帳號、郭昕霖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昕霖玉山帳戶)帳號告知林豐杰,由林豐杰轉知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收款之帳戶,蔡語橖、郭昕霖並依林豐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將林豐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豐杰郵局帳戶)設為蔡語橖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郭昕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宜(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便利日後贓款之轉匯及提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郭奕志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金額至蔡語橖元大帳戶或郭昕霖玉山帳戶後,林豐杰立即通知蔡語橖、郭昕霖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上述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部分嗣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林豐杰,由林豐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奕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帝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

㈠、被告林豐杰前因於110年年初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述被告林豐杰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④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奕志、陳元助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④所示金額至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林豐杰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111年度金訴17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林豐杰於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單純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行為則係於110年7月12日、13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對外覓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蔡語橖、郭昕霖各提供上述元大、玉山帳戶帳號予被告林豐杰,由被告林豐杰轉知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收款之帳戶,被告林豐杰並指示被告蔡語橖、郭昕霖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設定約轉帳號事宜,及指示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告訴人郭奕志等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並由被告林豐杰負責向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而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可見被告林豐杰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案完全不同。

㈢、再者,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林豐杰前案係在110年年初某時前即已交付郵局帳戶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案之被害人陸續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2日匯款至該帳戶;而被告林豐杰於本案則係在110年7月12日、13日間始覓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提供帳戶(此據被告蔡語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自110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6日匯款,兩案之犯罪時間亦可明顯區隔。又被告林豐杰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長達近2個月,嗣因前案有被害人發現被騙而報警後,經警於110年7月13日20時38分通報而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警示註記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下稱偵6053卷》第63頁),被告林豐杰亦供稱:對方後來有把郵局帳戶還給我,我去提領,當時帳戶已不能用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4頁);而本案詐騙集團是於該日後另行指示本案被害人陳元助將如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投資款項改匯至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此亦經被害人陳元助於警詢證述在卷(偵6053卷第13-14頁),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林豐杰,在上述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另圖向告訴人郭奕志、被害人陳元助詐取更多投資款之目的,客觀上另實施提供新匯款帳戶為收投資款帳戶之詐騙手段,主觀上亦顯係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之,自與前案認定之犯行不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得另行追訴、處罰。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豐杰本案被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3⑤至⑯之犯行,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郭奕志、陳帝衣、被害人陳元助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林豐杰、蔡語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49-150頁、第193-20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語橖對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林豐杰則坦承確實認識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之前是鄰居關係,在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搬到板橋三民路後,其還是會去找他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前案的郵局帳戶是交給博奕集團使用,但本案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向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收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我前案判決的被害人會與本案重複,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蔡語橖會知道我郵局帳戶之帳號並將之設定為本案元大帳戶之約轉帳戶;我的郵局帳戶在別人還給我時已被警示,我不可能要被告蔡語橖將我的郵局帳戶設為約轉帳戶云云。

一、查被告林豐杰前於110年年初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④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奕志、被害人陳元助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④所示金額至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林豐杰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被告蔡語橖、郭昕霖則係於110年7月12、13日某時,提供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帳號予他人,嗣並依指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事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郭奕志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金額至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時間,提領、轉匯上述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輾轉交付予他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事實,除為被告蔡語橖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林豐杰於本案偵查、本院訊問時、前案偵查、法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3487號卷《下稱偵33487卷》第7-11頁、91-93頁、偵6053卷第133-135、175-177、191-19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3-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51、168-192、204頁;偵6053卷第155-157頁、本院審訴卷第67-6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140、144、150-151頁、前案院卷第57-66、69-7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蔡語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豐杰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豐杰確實係即向被告蔡語橖、郭昕霖取得上揭元大、玉山帳戶帳號、指示其等設定約轉帳戶,嗣並負責向其等收取贓款之人,除據被告蔡語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110年7月15日起至23日止,提領不明的金錢,都是林豐杰叫我幫他提領的。林豐杰說比較大的款項,如果提領不出來的話,可以將款項先轉匯至郭昕霖的帳戶,再由郭昕霖提領出來給他就好了,郭昕霖就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林豐杰等語(偵6053卷第193頁)、被告郭昕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在三民路租屋處時,有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林豐杰,因為林豐杰說他要玩遊戲,需要金融帳戶來買賣裝備,他說他的金融帳戶被鎖住。蔡語橖也有將她自己的帳戶交給林豐杰..林豐杰有請她幫忙提領款項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791號卷《下稱偵2971卷》第158-159頁)。被告蔡語橖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和被告林豐杰之前是鄰居,他說他的戶頭不能用,人家要匯錢給他,詢問可不可以匯到我這裡,幫他領出來,他說是投資,說要給我看網站;我應該是在7月14日前1、2天就把元大帳戶帳號給他,故該帳戶於7月14日起大額款項的進出都是幫他提領的;我在7月15日還有和郭昕霖一起去玉山、元大銀行辦設定約轉帳戶事宜,我記得是因為那幾天有一筆大筆的款項,沒辦法一次領出來,故被告林豐杰於7月15日當天提供他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給我,要我去設定為約轉帳戶,他當時說該帳戶是他們公司還是老闆的,同次另有設定我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語橖 國泰帳戶)為約轉帳戶;我在這之後曾詢問被告郭昕霖為何要去辦玉山帳戶的約轉,他告訴我他也有要借被告林豐杰戶頭;我從7月14日幫被告林豐杰領到20幾日,當中有些款項是提領、有些轉匯到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是因為每日ATM提領有上限,故以轉帳方式匯到郭昕霖玉山帳戶後,叫他去幫忙領,郭昕霖知道我借帳戶給被告林豐杰,我們當天自各自帳戶提出來的錢會各自交給被告林豐杰;被告林豐杰在我提款時幾乎都會待在我附近,我領錢後即會交給他,只有一、二次是我拿去他住的地方,被告林豐杰也知道我受限於提款額度而需將部分款項轉到別的帳戶後再提領的事;另外有部分的款項,我是轉到約轉的國泰帳戶再提出來;後來因為我朋友即之前的室友叫我不要幫人家領錢,之後我就未再幫被告林豐杰。我在7月25日還有幫被告林豐杰到板橋去收款(按即被告林豐杰所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另案詐欺案件),約在這件事1、2天後我有問被告林豐杰上述要給我看的是什麼投資網站,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192頁),經核被告蔡語橖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與被告郭昕霖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既為夫妻關係,衡情被告蔡語橖自無故意虛捏被告郭昕霖有親自提領其名下玉山帳戶款項之情事,以陷被告郭昕霖於罪之動機,故被告蔡語橖證稱:被告郭昕霖係親自提領其名下玉山帳戶款項交予被告林豐杰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郭昕霖證稱其僅係將該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均交給被告林豐杰云云(偵2971卷第158-159頁),而否認其有前往提領玉山帳戶款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雖被告郭昕霖另證稱:被告蔡語橖是在住在南雅夜市的時候就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林豐杰;其則是在住在三民路公寓時才借給林豐杰云云(偵2971卷第158-159頁),惟依被告蔡語橖於警詢時供稱:其等係於110年5、6月間暫居於南雅南路套房(33487號卷第10頁);而依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之事證顯示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於110年7月15日仍有至元大、玉山銀行申辦設定約轉帳戶事宜,可認被告蔡語橖、郭昕霖2人等應係於同時期(即110年7月12日、13日某時)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林豐杰,故證人郭昕霖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㈡、再依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之事證暨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蔡語橖先於110年7月14日以網銀操作變更使用者密碼,該帳戶於110年7月14日先後有238,000元、100,000元之款項匯入,於當日遭以ATM共提領15萬元(達提領上限)、轉帳匯出16,128元、7,306元、7,306元後,帳戶內仍有198,537元之餘額待處理,惟同日稍後又有告訴人陳元助受詐騙後所匯合計64,000元之款項匯入,受限於當日提領、轉帳之金額均已達上限,故被告蔡語橖待至翌日(15日)清晨0時20分至30分間,始能以ATM共提領15萬元(達提領上限),帳戶內仍有112,317元之餘額待處理;被告蔡語橖乃於同日(15日)13時25分臨櫃將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及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成功後,旋於同日13時27至29分以行動銀行轉匯合計112,000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09-115頁、偵33487卷第25-38頁),均核與被告蔡語橖證稱係在110年7月14日前1、2天就把元大帳戶帳號給被告林豐杰,為配合帳戶內有大筆款項匯入,故又於110年7月15日臨櫃將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及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均設為約轉帳戶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蔡語橖前揭證述情節,信而有徵,自可採信。被告林豐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對何以被告蔡語橖會知悉上開被告林豐杰郵局帳號、何以將之設為約轉帳戶等情提出合理解釋,僅空言辯稱:未向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收帳戶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復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於案發時均已成年,被告林豐杰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水泥;被告蔡語橖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網拍、現則為車貸業務(本院訴字卷第170、207頁),足見其等2人均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其等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層層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林豐杰卻仍對外覓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2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豐杰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蔡語橖則執意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予被告林豐杰或配合轉匯至其他帳戶,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2人之認知,其等均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豐杰、蔡語橖、郭昕霖3人(被告林豐杰並認知尚有向其取得帳戶帳號、收取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林豐杰、蔡語橖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豐杰、蔡語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均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25-3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豐杰、蔡語橖與被告郭昕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轉交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如上述參、二所示之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認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6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所犯如本案3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語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已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蔡語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豐杰對外覓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擔任「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被告林豐杰並身兼「收水」工作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皆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蔡語橖迄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林豐杰則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豐杰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水泥;被告蔡語橖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網拍、現則為車貸業務(本院訴字卷第170、2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本案3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伍、不諭知沒收:查被告林豐杰否認犯罪、被告蔡語橖亦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其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蔡語橖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被告林豐杰,被告林豐杰復轉交予集團內不明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所有,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郭昕霖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昕霖與被告蔡語橖於110年6月間共同加入被告林豐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交付與被告林豐杰,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林豐杰立即通知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豐杰,被告林豐杰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昕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昕霖所涉本案,係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111年11月2日新北檢增惟111偵2971字第1119121011號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郭昕霖嗣於112年1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郭奕志/7073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郭奕志取得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KONANO WEALTH LTD.」、「Meta Trade 4」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郭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投資款。 ①110年7月8日19時26分 ②110年7月12日17時22分  ①49,000  ②80,000 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 此2筆匯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55-66頁)   因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13日20時38分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乃另行起意,於110年7月13日20時38分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16分期間內某時,改而向告訴人郭奕志稱投資款須改匯至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致使告訴人郭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投資款。 ③110年7月15日16時16分  ③80,000   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16時46分、47分各轉匯50,000元、14,000元至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合計64,000元)。 B、由被告於郭昕霖於110年7月15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以ATM共提領64,000元。 C、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16時49分、19時29分,各轉匯4,800元、1,837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 D、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6日16時49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以ATM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與A、C合計逾8萬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及於不詳時、地,提領上述C所示國泰帳戶內款項。      1.告訴人郭奕志於警詢之指訴(偵2971卷第13-17頁) 2.告訴人郭奕志提供其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2971卷第19-21、23-39頁) 3.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971卷第45-59頁) 4.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2971卷第173-178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單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9-115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本院訴字卷105-108頁)    ④110年7月19日14時26分  ④28,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9日15時2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50,000元(合計逾28,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又起訴書贅載被告蔡語橖自該日15時39分至42分,以ATM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⑤110年7月20日13時44分  ⑤3,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轉匯 32,000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3,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誤載被告蔡語橖係於該日14時16至18分轉匯4,944元,應予更正)。     ⑥110年7月21日19時10分  ⑥32,000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1日19時26分轉匯2,464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1日21時2分、4分各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與A合計逾3萬2,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贅載被告蔡語橖另有於該日21時5分至21時8分提領48,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⑦110年7月23日15時59分 ⑦40,000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3日16時12分,連同告訴人陳帝衣於同日10時0分所匯入之14,05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轉匯    81,245元至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 B、由被告郭昕霖於同日16時14分轉出34,176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3時21分轉出47,083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A、B轉匯款逾40,000元部分,非本案此部分審判範圍),再由被告蔡語橖於不詳時、地,提領上述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     ⑧110年7月26日15時18分 3,000 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  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8月2日15時57分轉匯45,430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3,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0日前提領一空,警示帳戶餘額199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陳帝衣/785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8時許,佯裝為鬥米博奕平台客服,佯稱可加入平台賭博賺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帝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0時0分 14,050元 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3日13時36分轉匯1,848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連同告訴人郭奕志於該日15時59分所匯入之40,000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81,245元至被告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 C、由被告郭昕霖於同日16時14分轉出34,176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3時21分轉出47,083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A、B、C轉匯款逾1萬4,050元部分,非本案此部分審判範圍);再由被告蔡語橖於不詳時、地,提領上述轉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1.告訴人陳帝衣於警詢之指訴(偵33487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陳帝衣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暨內頁明細影本(偵33487號卷第17、19-21頁)、詐騙網站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33487卷第39-45頁) 3.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487卷第25-38頁) 4.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2971卷第173-178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9-115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5-108頁)   3 被害人陳元助 &ZZZZ;00000 &ZZZZ;00000  91494  臨櫃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初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被害人陳元助取得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KONANO」平台、「Meta Trader 4016」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元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8時8分 ②110年6月23日18時17分 ③110年7月7日19時18分 ④110年7月7日19時22分 ①30,000  ②2,000  ③30,000  ④2,000 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 此4筆匯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55-66頁)   因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13日20時38分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乃另行起意,於110年7月14日21時24分許,改而向被害人陳元助稱投資款須改匯至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致使被害人陳元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投資款。 ⑤110年7月14日21時24分 ⑥110年7月14日21時31分 ⑦110年7月14日21時36分  ⑤4,000  ⑥30,000  ⑦30,000  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0時20分至0時24分,連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以ATM共提領80,000元(逾64,000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又起訴書贅載被告蔡語橖另於同日0時25分至30分提領合計7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1.被害人陳元助於警詢之指訴(偵字6053卷第13-16頁) 2.被害人陳元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6053卷第93-121頁) 3.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之郵政存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偵6053卷第39-65頁) 4.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6053卷第60-76頁) 5.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2971卷第173-178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9-115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5-108頁)    ⑧110年7月15日18時18分 ⑨110年7月15日18時22分 ⑧30,000  ⑨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18時30分轉匯32,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郭昕霖於同日19時41至42分以ATM提領各20,000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⑩110年7月16日18時6分 ⑪110年7月16日18時9分 ⑩30,000  ⑪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6日19時1分、2分以ATM各提領20,000元、12,600元(合計逾32,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⑫110年7月17日17時6分 ⑬110年7月17日17時10分  ⑫30,000  ⑬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7日21時16分以ATM提領50,000元(逾32,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贅載同日21時17分提領3,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⑭110年7月18日14時52分 ⑮110年7月18日14時55分 ⑭30,000  ⑮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8日19時57分、59分各以ATM提領20,000元、12,000元         ⑯110年7月22日14時15分 ⑯384,000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32分、33分各以ATM提領20,000元(合計6萬元) B、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2日15時57分、16時2分、3分各轉匯150,000元、42,240元、2,000元至郭昕霖玉山帳戶(合計194,240元),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7月22日16時15分至20分以ATM共提領150,000元,再於同日16時29分轉匯10,000元至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同日17時35分轉匯32,240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C、由被告蔡語橖再於同年7月23日0時11分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94,500元至郭昕霖玉山帳戶(與其於A部分提領60,000元、B部分轉匯194,240元合計,逾384,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D、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7月23日0時12分至0時25分,以ATM提領共150,000元;及於同日0時48分、0時50分許,各轉匯30,000元、14,400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合計44,400元),由被告蔡語橖於不詳時、地提領該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辦理時間 辦理事項 卷證出處   1 蔡語橖元大帳戶 110年7月14日 網銀操作變更使用者 代號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9-115頁)   2  110年7月15日13時25分   將林豐杰郵局帳戶、蔡語橖國泰帳戶均設為約轉帳戶    3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將郭昕霖玉山帳戶設為約轉帳戶    4 郭昕霖玉山帳戶 110年7月15日14時23分至44分 將蔡語橖元大帳戶、國泰帳戶均設為約轉帳戶、申請網銀、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等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金訴卷第105-108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 林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語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語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 林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語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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