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杰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6所示3罪則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不在本院裁判範圍),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1月10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切結書上關於「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991』號強盜等罪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應為「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992』號強盜等罪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誤載,參本院卷第145、161頁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2、6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應更正為「110.7.25『、』110、7.27」、「110.7.14~110.7.26』」;㈡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均應更正為「金門地『院』」;㈢編號1至3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1至4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㈣編號4之備註欄應更正併補充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6號(編號1至4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外,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7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2年)與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定11年」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11、157頁),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