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60、8852、17573、183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個別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永東街顏以翰之住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顏以翰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家哲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郭家哲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郭家哲之上開銀行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余婕鈺、張芳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育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誼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902卷第23至29頁、偵18907卷一第377至383頁、偵18907卷三第35至37頁、偵6260卷第11至19、97至98頁、偵8852卷第17至22頁、偵17573卷第37至43頁、偵18366卷第457至460頁、金訴卷第115至14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均交給友人顏以翰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0、8852、17573、18366、309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而獲得6000元報酬,被告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而獲得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907卷一第379頁、偵18907卷三第36頁、偵6260卷第15、98頁),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郭家哲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松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07卷一第12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173號函檢送郭松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295至30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564號函檢送郭家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387至393頁) 2 余婕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邀請余婕鈺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余婕鈺佯稱:可於該平台儲值金額換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余婕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47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轉匯10萬300元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余婕鈺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29至3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0至81、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10-1至12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郭家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2,7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匯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7,8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芳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X」、「CapitalOne專屬小秘書」邀請張芳慈加入「CapitalOne」網路投資平台,並向張芳慈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39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3、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7至10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25、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852卷第135至18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郭家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4 林育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Ting」、「陳建鳴」邀請林育琪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育琪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轉匯14萬元 郭家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林育琪於警詢之指述(偵30902卷第49至5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2卷第55至57頁) ③林育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0902卷第73至8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902卷第91至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95至125、128至130頁) ⑥MU網路投資平台儲值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126至127、130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38-1頁) ⑧陳珈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47至149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郭家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2,900元 5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誠」推薦張誼茹「澳博國際」網站,並向張誼茹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誼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邑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47萬元 郭家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曹湘梅於警詢之指述(偵6260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0卷第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0卷第59至61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6260卷第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0卷第74至75頁) ⑥對話紀錄(偵6260卷第76至7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01號函檢送陳邑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3至45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161號函檢送郭家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21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