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婷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66、5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0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50030號、②111年度偵字第5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51876號、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林伊琦、陳誼樺、張凱蓁、高漢英、陳麗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時,在臺中捷運四維國小站外,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嘉婷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以此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3088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066卷第20至39頁)。
㈣張凱蓁遭詐騙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張凱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⑷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⑸詐騙之對話紀錄(偵49066卷第49至51、61至63、69至71、97至103、105至106、109至121頁)。
㈤林伊琦遭詐騙部分: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⑵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及電子郵件截圖(偵53298卷第59至61、67至81頁)。
㈥陳誼樺遭詐騙部分:⑴陳誼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⑵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10卷第43至52、57至64頁)。
㈦黃瓊玉遭詐騙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⑷詐騙之對話紀錄及APP頁面翻拍照片(偵50030卷第91至92、105至106、123、135、141、153、177、181至182頁)。
㈧許凱丞遭詐騙部分: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詐騙之對話紀錄、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3466卷第61至65、81至83、95至109頁)。
㈨徐淑靜遭詐騙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詐騙之對話紀錄、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⑸徐淑靜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39100卷第175至179、193至203、207至209頁)。
㈩李盛猷遭詐騙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詐騙之對話紀錄、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9100卷第217至218、235至237、259至至265、273頁)。邱鈺貽遭詐騙部分:⑴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之網頁截圖翻拍畫面、⑷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9100卷第275至277、285至291、309至317、327、361至379、383頁)。姜振昌遭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⑶姜振昌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詐騙網站之網頁截圖、詐騙之對話紀錄(偵39100卷第399、405、411至413、419、423至445頁)。李羿鴻遭詐騙部分:⑴李羿鴻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詐騙之對話紀錄(偵39100卷第471至474、483至487、513至519頁)。張昀真遭詐騙部分: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⑷張昀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⑸網站APP、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之網頁截圖(偵39100卷第563至573、581至583、591至604、607至626頁)。高漢英遭詐騙部分: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876卷第27至29、45至54、58頁)。陳麗里遭詐騙部分:⑴詐騙之對話紀錄、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3517卷第17至144、167至258、265至267、274至275、286至287、2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嘉婷雖係將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1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張昀真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之所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①111年度偵字第50030號、②111年度偵字第5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518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④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解,且已與被害人林伊琦、告訴人陳誼樺、張凱蓁、高漢英、陳麗里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對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所彌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數達13人、幫助詐得及幫助洗錢之金額非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林伊琦、告訴人陳誼樺、張凱蓁、高漢英、陳麗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林伊琦、告訴人張凱蓁、陳誼樺、高漢英、陳麗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共13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詹益昌、蕭擁溱、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張凱蓁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066號 2 林伊琦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9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298號 111年5月19日9時18分許 2萬5,000元 3 陳誼樺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6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0號 111年5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4 黃瓊玉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7日 13時32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030號 5 許凱丞 (告訴) 網購平台詐騙 111年5月19日11時51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66號 6 徐淑靜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 111年5月19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7 李盛猷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7日9時6分許 3萬元 8 邱鈺貽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9 姜振昌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9日14時許 25萬元 10 李羿鴻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6日11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 張昀真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165萬 12 高漢英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6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876號 13 陳麗里 (告訴) 投資詐欺 111年5月17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陳嘉婷應給付林伊琦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嘉婷應給付陳誼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嘉婷應給付張凱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嘉婷應給付高漢英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婷應給付陳麗里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