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品睿(業經本院審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自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陳品睿另於110年3月間某日,邀約友人李侑益(業經本院審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至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被告洪偉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110年3月間某日,受年籍不詳之人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綽號「福德正神」、「你別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下列之犯行:綽號「福德正神」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向陳禾諭、吳宣翰進行詐騙,使陳禾諭、吳宣翰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陳品睿指示李侑益暨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洪偉濱領取款項,李侑益即向謝岷紘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侑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品睿至彰化火車站載運洪偉濱後,再前往彰化之海得堡汽車旅館,由陳品睿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侑益;李侑益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濱,並指示洪偉濱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便利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共7萬4500元,李侑益、洪偉濱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經洪偉濱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予李侑益,再由李侑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汽車旅館,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陳品睿後,再由陳品睿於不詳時地轉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禾諭、吳宣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洪偉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洪偉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洪偉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陳禾諭、吳宣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禾諭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宣翰部分)、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洪偉濱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品睿、李侑益,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沒有去過苗栗竹南;我110年4月初清明節左右因為在詐欺集團當車手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做了;110年4月我都沒有去梧棲,110年4月20日我人在哪裡我沒有印象。我的綽號是阿濱,我沒有「阿弟仔」這個綽號。我110年4月時是短髮,本案車手提領的照片真的跟我蠻像的,但真的不是我,他脖子下面有一顆痣,我沒有等語。經查:
㈠陳品睿、李侑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陸續加入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陳品睿負責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發放提款卡予車手、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侑益負責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陳禾諭、吳宣翰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使陳禾諭、吳宣翰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另由陳品睿指示李侑益暨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之車手即暱稱「阿弟仔」之人領取款項,李侑益即向謝岷紘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侑益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品睿至彰化火車站載運「阿弟仔」後,再前往彰化之海得堡汽車旅館,由陳品睿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侑益;李侑益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阿弟仔」,並指示「阿弟仔」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阿弟仔」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經「阿弟仔」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予李侑益,再由李侑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汽車旅館,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陳品睿後,再由陳品睿於不詳時地轉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禾諭、吳宣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為陳品睿、李侑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核與證人陳禾諭、吳宣翰、謝岷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7966卷第195至198頁、第313至315頁、第319至321頁,偵1137卷第117至123頁、第199至203頁,偵25419卷第27至35頁),並有車手110年4月20日於統一國豪門市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宣翰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手110年4月20日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2日)附卷可稽(見偵25419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4頁,偵27966卷第316至318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3頁、第355至358頁、第361頁、第367頁,他4922卷第13頁、第71頁、第77至79頁,偵1137卷第239頁、第2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②、附表編號②之部分,固有車手於110年4月20日在便利超商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25419卷第234頁,偵27966卷第355至358頁,金訴緝83卷第130頁),而洪偉濱另案於110年4月間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175卷一第309至335頁,金訴緝83卷第51至55頁),觀以前述本案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再比對洪偉濱另案於110年4月間擔任車手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警當庭拍攝洪偉濱之照片(見偵4857卷第77至87頁,偵24887卷第169至181頁,金訴175卷一第365至369頁),可知本案車手之身形微壯、髮型短髮,固與上開影像截圖、照片所示洪偉濱之身形、髮型相似,然因本案車手提款時均配戴口罩,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尚無法清楚觀明其全臉相貌,欠缺該車手下半臉之特徵,而無從僅以上半臉特徵即逕認該車手即為洪偉濱,是本案車手之身形、髮型雖與洪偉濱類似,但依現存影像截圖、照片比對仍不足以確認該人即係洪偉濱,仍須依憑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參本案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該車手脖子下方靠近衣服領口有一疑似為痣之黑點(見偵27966卷第357至358頁),但觀洪偉濱之脖子下方並無相仿之特徵,有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警當庭拍攝洪偉濱之照片在卷為憑(見金訴175卷一第365至369頁),可悉兩者之身體特徵既有明顯不同之處,則洪偉濱是否為本案提款之車手,實屬有疑,洪偉濱辯稱其非本案提款車手,尚非無稽。又附表編號1之①即車手於110年4月20日19時35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領3萬元之部分,因機台硬碟毀損而無提領影像,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偵27966卷第501頁),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係由洪偉濱所提領,難認有據。
㈢再本案查獲洪偉濱之緣由,係員警循線追查車手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陳品睿、李侑益,陳品睿、李侑益再指認提款車手「阿弟仔」為洪偉濱等情,有110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得按(見偵27966卷第325至326頁、第143至147頁、第259至262頁),足見本案查獲洪偉濱,並非係於車手取款當下遭查獲之現行犯,而係事後經由監視器影像比對、共犯指認而查獲。查陳品睿雖於警詢、偵查中以前述本案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洪偉濱為提款車手(見偵25419卷第223頁,偵27966卷第143至147頁),惟參陳品睿於110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提示車手提領畫面)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弟仔」,住苗栗,聯絡方式不知道等語(見偵27966卷第13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稱:我不認識洪偉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跟「阿弟仔」見過一次而已等語(見金訴175卷二第525頁,卷三第274頁),可見陳品睿與本案提款車手「阿弟仔」並非熟識,僅見過一次面,亦無聯絡關係,又陳品睿供稱「阿弟仔」住在苗栗等語,復與洪偉濱陳稱其住所地在臺中市不合,則陳品睿指認洪偉濱為本案提款車手「阿弟仔」之真實性尚值懷疑。再審諸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或者偵查中是否有指認過照片說這個人是洪偉濱?)沒有吧,我說我不認識洪偉濱,我有印象是我跟檢察官說我不認識他,(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說綽號「阿弟仔」,那個人是誰?)我也忘記了。我不記得本案提領車手是誰,我不認識、亦不曾見過在庭的洪偉濱。(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7966號卷第133頁】這個是警察之前做的,你參加了這個集團的組織表,你之前有指認右下角的洪偉濱是車手,今天都說你不認識在庭的洪偉濱,為何會如此?)這是不同人,(受命法官問:【提示金訴緝83卷第130頁】這個是案發時車手去提領的監視器畫面,此畫面內的人是誰你是否知道?)沒什麼印象,(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7966 號卷第355至358頁】這是案發時另一時段車手在超商提領的畫面,這個人你是否知道是誰?是否為你說的「阿弟仔」?)不是,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洪偉濱提領,(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為何指認是洪偉濱去提領?)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們在海德堡那裡,你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李侑益交給他,李侑益開車去載你,在這個過程內你到底有無見過李侑益要載去的這位車手?)沒有,(審判長問:4月20日去領,6月7日你就做筆錄,還不到兩個月的時間,你指認就是這個人跟李侑益一起去領款的?)那是警察跟我說他們兩個去領的,叫我去,我在提藥,我怎麼會每種都知道,你要問李侑益,他今天有來,你要問他,因為他都說錢交給我,他跟我有恩怨等語(見金訴緝83卷第169至177頁),可見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或見過洪偉濱,而衡以歷次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提示本案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洪偉濱之照片供其閱覽,然陳品睿就本案提款車手「阿弟仔」是否即為洪偉濱一事,前後說詞大相逕庭,自前開回答中足見其記憶模糊、混淆,則陳品睿指認洪偉濱為本案提款車手之陳述,即屬有疑,既有前開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又李侑益於警詢時固於警詢、偵查中以前述本案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洪偉濱為提款車手(見偵27966卷第244頁、第250頁,偵20823卷第156頁),但考以李侑益於警詢時供述:(經警提示車手提領畫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弟仔」之男子,當天是我開車載「阿弟仔」去的,所以我非常肯定洪偉濱是「阿弟仔」,我不知道詐騙車手的共犯資料等語(見偵27966卷第244至245頁、第250頁),及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提示車手提領畫面截圖】4月20日22時在梧棲的萊爾富超商領錢的人是否認識?)「阿弟仔」,我只知道他姓洪等語(見偵20823卷第156頁),後李侑益於11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4月時跟洪偉濱同一組,合作模式是我開車,他提款,110年4月20日的這一次,好像是跟洪偉濱一起同組的時間,附表所示的提款應該是都是我開車,洪偉濱下去領款;(檢察官問:你歷次在警詢還有在偵查中指認4月20日當天跟你同組的就是洪偉濱,沒錯?)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之洪偉濱?)我跟洪偉濱只有見過一、兩次面,短頭髮看是很像跟我一起提領的人,剛跟他認識他也是都戴口罩,那時候疫情的關係,(受命法官問:聲音你是否覺得像?)像。附表所示之提款的車手,我只知道會有一個「阿弟仔」,好像不知道在做哪一間的筆錄時他們有拿年籍資料給我對,才知道他叫洪偉濱,(受命法官問:你跟「阿弟仔」去領錢時,是否知道「阿弟仔」叫什麼名字?)正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姓氏、綽號,我只知道在警詢筆錄時,警察叫年籍資料,我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受命法官問:你跟「阿弟仔」是如何聯絡?)好像是陳品睿那時候說什麼一起去火車站載「阿弟仔」,我才知道他叫「阿弟仔」,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叫「阿弟仔」,(受命法官問:你跟「阿弟仔」有無聯絡方式?)那時候好像有留Telegram,我忘記「阿弟仔」的Telegram暱稱;(提示金訴緝83卷第130頁)4月20日在苗栗竹南便利商店車手提領畫面,這個就是跟你一起去提領的?)對,(提示偵27966號卷第351-358頁)同日22時多在梧棲中棲路一段便利商店,這個跟方才第一個畫面是同一個人,是你講的「阿弟仔」?)對,(受命法官問:是否是在庭的洪偉濱?)對。我跟洪偉濱原本不認識等語(見金訴緝83卷第178至186頁),可知李侑益於案發時不知道與其共同為領取詐欺贓款犯行之本案提款車手「阿弟仔」之真實姓名,而是事後於警詢時始知其所指認為「阿弟仔」之人之姓名為洪偉濱,足見其與共同為領取詐欺贓款犯行之「阿弟仔」原不認識,兩人僅於本案犯罪時見過一、兩次面,及李侑益記憶中所見之「阿弟仔」是短頭髮、戴口罩,則考量李侑益與「阿弟仔」原非認識關係,兩人共同為領取詐欺贓款犯行期間不長,復因「阿弟仔」配戴口罩,衡情李侑益應未清楚看到「阿弟仔」之全臉容貌等情,及參諸前述本案領款車手之身形、髮型與洪偉濱相似之情形,則李侑益指認洪偉濱即為「阿弟仔」一節是否可信,尚值存疑;再衡以112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準備程序時經法警拍攝洪偉濱之照片,李侑益供稱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又經本院提示本案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後,李侑益並稱:不確定洪偉濱是否為本案提領車手,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因為他都戴口罩,之前是剪西瓜皮的髮型,我們僅認識2、3天而已等語(見金訴175卷三第273至275頁),足見李侑益對於「阿弟仔」與洪偉濱是否為同一人,實非確定,且斟酌李侑益與本案提領車手間既為共犯,李侑益所為不利於洪偉濱之指證,顯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憑信性,而李侑益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即難僅憑渠證詞認定洪偉濱即為本案提領車手,尚不能排除「阿弟仔」與洪偉濱僅係身形、髮型相似,兩者並非同一人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洪偉濱即為本案提領車手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偉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洪偉濱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移送併辦,就洪偉濱之部分,因洪偉濱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禾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禾諭,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禾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4月20日19時26分 ②同日19時37分 ①2萬9931元 ②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4月20日19時35分 ②同日19時40分 ①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②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吳宣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宣翰,佯稱係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宣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22時3分 1萬7012元 同上 110年4月20日2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 1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