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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怡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9867、40157、4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天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廖天祥(原名:廖梓翔,民國111年11月18日改名)於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賣阿呢」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天祥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依暱稱「BJ4(王志傑)」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世和(另經本院判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廖天祥與蘇世和、「BJ4(王志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待蘇世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隨即由廖天祥前往向蘇世和收取,並全數轉交給暱稱「BJ4(王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是修法僅就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世和、「BJ4(王志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第一層收取贓項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金訴102卷卷二第310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02卷一第91、93、97、101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1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BJ4(王志傑)」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戴妘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分致電與戴妘芝聯繫,佯稱因內部遭駭客入侵,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妘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4萬9986元  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有達工業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妘芝於警詢之證述(偵20694卷第225至22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33至235頁)。 ⑶告訴人戴妘芝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20694卷第239頁)。 ⑷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9至100頁)。 ⑸有達工業臺灣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6至97頁)。 ⑹左列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103至104頁)。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13日18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2 王佳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王佳煌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特殊會員資格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2萬123元    111年4月13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鑫門市自動櫃員機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之證述(偵20694卷第216至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20頁)。 ⑶告訴人王佳煌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偵20694卷第224頁)。 ⑷統一超商內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1頁)。 ⑸左列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103至104頁)。 3 劉美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劉美蓮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0分)   2萬9986元   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蓮於警詢之證述(偵20694卷第257至2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94卷第272至274頁)。 ⑶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3至108頁)。 ⑷左列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5至102頁)。       111年4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 1萬3532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4 呂儀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呂儀芳聯繫,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呂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儀芳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243至24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48頁)。 ⑶告訴人呂儀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偵20694卷第253頁)。 ⑷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3至108頁)。 ⑸左列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5至102頁)。 5 陳韋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陳韋如聯繫,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9999元 嚴允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山工業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139至14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94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陳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偵20694卷第167頁)。 ⑷力山工業華南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1至92頁)。 ⑸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2至93頁)。 ⑹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1至93頁)。       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 歐陽暉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歐陽暉鈞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交易云云,致歐陽暉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 1萬40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有達工業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暉鈞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197至20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05頁)。 ⑶告訴人歐陽暉鈞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偵20694卷第207至208頁)。 ⑷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4至95頁)。 ⑸有達工業臺灣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6至97頁)。 ⑹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3頁)。 ⑺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1至93頁)。    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1萬649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59分許  1萬30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3344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7000元     111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7 施宣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施宣迪聯繫,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施宣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0分) 6998元  111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宥辰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宣迪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284至28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94卷第287至288頁)。 ⑶告訴人施宣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偵20694卷第290頁)。 ⑷統一超商宥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9至110頁)。 ⑸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1至9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天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3、4、5、6 廖天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7 廖天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