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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侑倫於民國111年5月8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謀議既定,李侑倫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碧惠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VIP設定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8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侑倫旋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前揭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超出陳碧惠前揭轉入2萬4123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並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逢甲夜市附近某廣場,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碧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侑倫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附卷可查,且有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2萬4123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車手之層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為輕,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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