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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43號、第301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仲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大里區塗城路之友人「張志成」住處內,將其於111年8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張志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張志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魏俊弘、林富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仲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且參與犯罪人數似有達3人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43號、第30155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4、5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告訴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編號1為原起訴範圍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美萍(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淑樺」聯繫楊美萍,佯稱:係防疫人員,要介紹投資平台,可以依指示投資云云,楊美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證人楊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99號卷第51至59  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9號卷第151至159、177至179、183至184頁) ③楊美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13299號卷第6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偵13299號卷第279至282、307至313、321頁) 2 魏俊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發送投資股票飆股簡訊予魏俊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polyx客服136號」)與魏俊弘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魏俊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證人魏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943號卷第63至68、77至8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43號卷第71、131、135至137頁) ③魏俊弘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16943號卷第97、147至155、156至234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帳號、IP位置(偵16943號卷第25、29、37至43、293、299頁) 3 林富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4日起,佯稱開發金陳小姐發送簡訊予林富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國開金融客服」、「王幼華」等)向林富雄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林富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 ①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55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55號卷第65至70、77頁) ③林富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155號卷第79至90、9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155號卷第103至10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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